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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国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栋,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1998年12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国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国栋与徐某某、高某某、毕某某、张某在桓台县渔洋街乌河大桥东侧100米路南徐某某的场区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孙国栋与高某某、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孙国栋驾驶徐某某的车牌号为鲁C/×××××的“现代”越野轿车将毕某某、张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国栋亲属与被害人毕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高某某、徐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法医关于孙国栋伤情鉴定过程及损伤形成机制的说明,桓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某手绘的孙国栋驾车行进路线图、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孙国栋前科判决书、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孙国栋所拍的伤情照片及伤情录像、孙国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孙国栋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栋酒后因口角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矛盾后,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国栋与被害人毕某某素无仇怨,酒后因口角之争,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之下,突发犯意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毕某某重伤,被告人孙国栋主观上并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国栋曾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国栋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国栋不服,以“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孙国栋所提其不是故意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国栋驾车撞伤被害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与现场勘查记录、作案车辆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移动客户通话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国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栋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国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国栋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国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