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慧杰诉被告尹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慧杰,尹重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武慧杰,男,1978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重阳,男,1977年7月11日生。原告武慧杰诉被告尹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重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慧杰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塑料,2013年8月15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为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重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武慧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尹重阳欠原告武慧杰货款10.6万元的事实。被告尹重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废旧塑料,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算账,被告共欠原告106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款今欠武慧杰货款拾万零陆千元整(106000元)欠款人:尹重阳2013年8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武慧杰向被告尹重阳供应货物废旧塑料,被告尹重阳向原告武慧杰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武慧杰要求被告尹重阳支付货款1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慧杰要求被告尹重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即为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尹重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慧杰货款10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尹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