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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王益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王益法,朱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栋,系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凌,系银行职员。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负责人王益法。被告王益法。被告朱美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王益法、朱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王益法、朱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3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王益法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天山龙城c区b41幢-2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东区进园大道以东、西一路以西天山龙城b41幢(2)西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200万元最高额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羊皮等,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年利率为7.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同时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现第一被告欠息未付,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条款。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为51568.5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加收50%后的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所有的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天山龙城c区b41幢-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王益法、朱美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天山龙城c区b41幢-2室的房产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特别约定若主债务存在物保,无论物保是否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羊皮等,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第一被告未按期付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已拖欠数月的利息共计51568.5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已同时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49号,也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在200万元限额内先用于本案债务的优先受偿,若有剩余再清偿上述249号案件的另案债务。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及抵押人的声明一份、最高额抵押补充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欠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利、罚息。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二、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限额内,第二、三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天山龙城c区b41幢-2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就该房产在约定的2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王益法、朱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为51568.5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加收50%后的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益法所有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天山龙城c区b41幢-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益法、朱美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王益法、朱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6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