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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家海与被告陈文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海,陈文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余家海,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君,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家海与被告陈文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陈文君驾驶豫S931**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光山县公路局沙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家海及其车上乘客吴玉平受伤。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家海与被告陈文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玉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其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肇事车辆豫S93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所以应综合考虑三人的损失赔偿。此外,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陈文君驾驶豫S931**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光山县公路局沙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与原告余家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家海及其车上乘客吴玉平受伤。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家海与被告陈文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玉平无责任,后被告陈文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经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6433.54元。原告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伤情后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肇事车辆豫S93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另查明,余家海父亲余传茂1943年11月22日生,其仅有一子余家海。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余集派出所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文君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93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长,可分别按180日、120日、90日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70340.6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60.99元(24457÷365元/天×180天),护理费9547.73元(29041÷365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8475.34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0.94元(5627.73元/年×9年×14%),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670.61元【医疗费8640元(10000元-吴玉平部分1360元)+误工费12060.99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0.9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家海经济损失66670.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余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