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赵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退休工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对自己的感情和行为毫无节制,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称我不支付生活费、违反忠诚义务均不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双方为此时有争吵,并于当年开始分室而居。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均系退休工人,原告每月有退休金1500元左右,被告每月约有退休金2200元。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花园B04-110室房屋(下称富春花园房屋)系被告于1999年购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庭审中,原告对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持异议,后又称购买房屋时其曾出资4.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现均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原告无其他住房。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奔腾牌轿车1辆(车牌号苏H×××××),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需法院对该轿车进行分割,由两人自行协商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工商登记资料1份,资料显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92-1号的御香苑饭店登记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张某,原告据此主张该饭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份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饭店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江某。为此,被告申请江某出庭作证,江某称其与原告系同事,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因被告是下岗职工,有下岗再就业优惠证,为取得税收优惠,便借用被告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为佐证其证言,证人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饭店转让费收据、房租费收据等证据。另外,被告还申请证人寇某出庭作证,寇某亦称御香苑饭店系江某夫妇所开。2003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刘维亚、张翀共同出资10万元设立淮安市新凯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下称新凯达公司),其中被告占60%的股份,刘维亚、张翀各占20%的股份。原告要求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并申请资产评估,但其明确表示不预缴相关评估费用。后经法庭释明,原告仍表示不预缴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2份、新凯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朋友李芸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将性病传染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李芸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难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一定的退休工资,但没有住所,属生活困难,离婚时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确定以3万元为宜。二、关于富春花园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购买房屋时其曾出资4.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屋系被告在双方婚前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也为被告,故富春花园房屋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个人所有。三、关于奔腾牌轿车1辆。因原、被告均表示无需法院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四、关于御香苑饭店的权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饭店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某,但证人江某、寇某的证人证言,佐以江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御香苑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江某,而非被告张某。御香苑饭店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申请对新凯达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但拒绝预缴相关评估费用,致新凯达公司资产无法确定,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经济帮助3万元。三、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花园B04-110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