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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美军与刘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美军,刘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佳执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曹美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进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曹美军与刘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曹美军书面交来撤回执行申请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执行人刘进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武生审判员  柴小荣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宁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