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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占卫与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占卫,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卫,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亮,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立,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郭占卫与被上诉人刘天亮,刘新军,刘鹏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南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郭占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刘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纲,被上诉人刘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鹏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郭占卫有一栋五间两层在建房屋需要进行内外粉刷,便找到被告刘鹏立,被告刘鹏立又找到原告刘新军、被告刘天亮,三人合伙承建该房内外粉刷工程。2014年3月2O日,原告刘新军、被告刘鹏立、刘天亮以及原告妻子张建平一行四人来到被告郭占卫处,与被告郭占卫协商承建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外粉每平方米工价17元,内粉每平方米工价9元,包工不包料,搭架及施工材料由被告郭占卫负责提供,具体施工由原告刘新军、被告刘鹏立、刘天亮负责。同时原告刘新军、被告刘鹏立、刘天亮在其合伙内部口头约定,原告刘新军、被告刘天亮每天比被告刘鹏立多拿20元钱,三人雇佣原告之妻张建平为小工,每天为其支付工钱6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刘新军与被告刘鹏立、刘天亮开始干活。三人用被告郭占卫提供的架管,将粉刷外墙所用架子搭好后开始粉刷外墙。在粉刷过程中,因一根架管从焊接处断裂,导致原告刘新军与被告刘鹏立同时从架子上摔下。被告刘天亮当即拨打了l20急救电话,被告郭占卫从外赶回后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刘新军和被告刘鹏立送到洛南县医院治疗。被告刘鹏立因伤势较轻,住院五天后出院。原告刘新军经诊断为骨盆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左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5873.81元。出院后原告刘新军与被告郭占卫因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刘新军起诉要求被告郭占卫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5873.81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以确定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审另查明,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以刘鹏立、刘天亮为其承包被告郭占卫内外粉工程的合伙人,应承担合伙的共同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刘鹏立、刘天亮为共同被告。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260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48元。原审还查明,原告刘新军有被扶养人三人,包括其母亲和两个子女。其母亲有子女包括原告刘新军共四人。原审认为,原告刘新军、被告刘鹏立、刘天亮三人共同与被告郭占卫口头约定承建被告郭占卫房屋粉刷工程,并已开始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三人共同承建的行为在其内部符合合伙的特征,属合伙行为。三人与被告郭占卫约定搭架所用架管由被告郭占卫提供,被告郭占卫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架管,但被告郭占卫提供的架管中有一根系焊接而成,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致原告在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身体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郭占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刘新军、被告刘鹏立、刘天亮在使用被告郭占卫提供的架管进行搭架过程中,没有对架管的质量问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注意,并且将架子搭成挑架,结构简单,安全隐患较大,放任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致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郭占卫与原告刘新军、被告刘鹏立、刘天亮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各自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郭占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新军与被告刘鹏立、刘天亮承担另外50%的责任较为妥当。由于原告刘新军与被告刘鹏立、刘天亮在其合伙内部约定,被告刘鹏立每天比原告刘新军、被告刘天亮少拿20元,因此,应酌情减轻被告刘鹏立的责任,由被告刘鹏立承担50%责任中的30%,由原告刘新军、被告刘天亮各自承担50%责任中的35%,并由被告刘鹏立和被告刘天亮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873.81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共98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784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共22天计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共22天计176元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601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235.6元;住宿费为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情况计算为11448元,以上损失共计74985.41元。应由被告郭占卫负担50%的责任即37492.71元,由被告刘鹏立负担50%责任中的30%即11247.81元,由被告刘天亮负担50%责任中的35%即13122.45元,被告刘鹏立与被告刘天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因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被告郭占卫辩称与原告刘新军、被告刘鹏立、被告刘天亮对施工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约定原告刘新军及被告刘鹏立、刘天亮均予以否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即使进行了约定,在农村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郭占卫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被告郭占卫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鹏立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将双管换成单管,安全系数变小造成的,对此原告刘新军予以否认,被告刘鹏立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刘鹏立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鹏立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并审理,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起诉,对此被告刘鹏立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刘天亮辩称其没有责任的观点,也与实事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郭占卫赔偿原告刘新军各项经济损失37492.71元;由被告刘鹏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47.81元,由被告刘天亮赔偿原告刘新军各项经济损失13122.45元,被告刘鹏立与被告刘天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刘新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刘新军负担358.75元,被告郭占卫负担1025元,被告刘天亮负担358.75元,被告刘鹏立负担30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鹏立负担。上诉人郭占卫上诉称,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钢管断裂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将双管变为单管,且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并非钢管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刘新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天亮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本院在调查刘鹏立时其辩称,干活时自己搭了两根钢管,但刘新军抽掉其中一根,导致钢管断裂发生事故,对刘新军的受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郭占卫应负担刘新军的医药费。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新军提交了其代理律师调查证人刘利鹏和梁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梁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自己到现场给断裂钢管拍照之事实。证人刘利鹏证明,房屋外粉搭架时一块架板一般只用三根钢管足够。上诉人郭占卫认为,钢管断裂应有实物才能证明,故证人梁森的证言不能证明钢管从焊接处断裂之事实。而刘利鹏也不是专家,其证言不具有权威性,因此上述两人证言不能证明郭占卫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在钢管断裂的问题上,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三人陈述和梁森证言基本一致,因此对搭架钢管断裂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刘利鹏证言内容只是表明其对用三根钢管搭架是否足以满足安全施工需要问题的主观认识,其并不是对某一已发生事实的客观描述,因此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三人与郭占卫就房屋内外粉刷工程施工问题协商一致,三人作为施工方与业主郭占卫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审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应依据过错承担责任。郭占卫在提供搭架用钢管时,应认真检查钢管是否存在瑕疵,排除安全隐患,而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三人在使用钢管时亦有谨慎注意义务,在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中钢管提供者郭占卫和使用者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均应对刘新军的损害承担责任。刘新军、刘天亮、刘鹏立三人共同作为工程承揽方,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刘新军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害,按照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原则,刘天亮、刘鹏立亦理应对郭占卫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合伙人利益分配比例分配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郭占卫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故应按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占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