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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行驶至景县液压密封件门前路段时,与秦某驾驶的沿景新大街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冀T×××××/冀J×××××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秦某.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秦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