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运华与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华,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平乐县同安镇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同安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干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运华与被告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茧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飞茧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华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提供柴火,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共购买原告柴火140.63吨,计人民币60406.9元,该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上述欠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磅码单原件2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合计140.63吨;2、货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柴火经双方结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406.90元,被告注明“未付款”。被告双飞茧丝公司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双飞茧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2号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将柴火运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员工核对柴火重量后出具记录单(即原告所称磅码单)并签名,后由原告凭记录单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结算。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共购买柴火140.63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该批次柴火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406.9元,被告财务人员黄月在结算单上注明“未付款”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60406.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双方按交易习惯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买卖关系流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购买原告提供的柴火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0406.9元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406.9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运华支付货款人民币60406.9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广西平乐县双飞茧丝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双军审 判 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荃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