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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一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和某某(另案处理)受和某甲邀请在兰坪县���红馆KTV消费,因费用不足,二人便到兰坪县城金江路11号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房内找和某甲付钱。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以第二天上班为由将段某某、和某某赶走。二人离开后心生不快,便又返回李某某出租房欲对和某甲实施殴打,因和某甲已离开,二人便用拖把棍等工具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眼部、胸部、背部、肋骨等部位受伤。经兰坪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和���某、饶某某证言、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鉴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金秀代理审判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永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