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礼勤与石为科、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为科,王礼勤,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为科。委托代理人肖玉贵,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勤。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开发区东区未来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春,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为科因与被上诉人王礼勤、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海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上午,王礼勤在海丰公司做瓦工过程中从接近地面约6米高处摔下受伤。王礼勤受伤后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转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出院。淮阴医院住院费38517.10元。经原审法院至泗阳仁慈医院核实,王礼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2880.8元,由海丰公司支付。海丰公司合计垫付王礼勤医疗费73000元。当时王礼勤戴安全帽,但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工地上也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王礼勤、石为科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证。后王礼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为科、海丰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25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为科、海丰公司对王礼勤的伤害损失如何承担责任。二、如何认定王礼勤各项损失。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王礼勤和海丰公司的陈述和证据,应当认定海丰公司将涉案瓦工工程承包给石为科施工。王礼勤受雇于石为科。理由为:一、王礼勤和海丰公司均陈述石为科系代班,海丰公司还陈述将涉案工程瓦工包给石为科个人施工。二、石为科认可自己没有成立公司,是其私人接活,然后找工人干活,与海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与工人也没有签订合同。三、石为科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石为科领到海丰公司的工程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石为科应当赔偿王礼勤的各项损失,海丰公司将工程包给石为科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礼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失,因为其在高度距离地面约6米高作业,并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故王礼勤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石为科对王礼勤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礼勤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虽然王礼勤本次诉讼未主张该费用,但海丰公司抗辩为王礼勤支付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本案王礼勤未起诉医疗费,是因为王礼勤认为该费用海丰公司已经支付,为减少诉累,妥善化解矛盾,应当一并处理。王礼勤的医疗费包括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还包括其购买轮椅的560元,故认定王礼勤医疗费金额为70880.03元(22880.8+47439.23+560)。2、误工费,王礼勤从事瓦工工作,参照江苏省年度职工建筑行业标准收入和王礼勤本人非固定工作的特点及当地瓦工工资标准,结合王礼勤对误工费主张的标准,认定误工费按江苏省建筑业中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年收入35261元计算,误工费即为8114.86元(35261÷365×84)。3、护理费,王礼勤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4200(50×84)。4、营养费840元(10×84)。5、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84)。6、对于王礼勤主张交通费600元,因不是王礼勤损伤必须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王礼勤的损失合计为85546.89元。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石为科应赔偿王礼勤各项损失为59882.82元(85546.89×70%),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海丰公司抗辩其垫付的款应当返还,因王礼勤最终损失并未确定,故本案中不予返还。遂判决:一、石为科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王礼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882.82元(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73000元)。二、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石为科、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王礼勤负担1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石为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11月石为科在内蒙古,原审法院打电话给石为科告诉第二天下午2点开庭,后原审法院在石为科不在场情况下开庭。在庭审中,海丰公司利用石为科未到庭,辩称石为科承包其瓦工工程。事实上,石为科与海丰公司无任何协议,石为科在工地只是带班,王礼勤工资也是海丰公司给付。王礼勤在工地摔伤,海丰公司不处理,石为科基于与王礼勤在同一工地干活,就与刘某到海丰公司拿款给王礼勤治疗,拿款时海丰公司逼迫石为科写工程款收条,石为科在此情况下无奈向海丰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条,后石为科将所拿的款用于王礼勤治疗及王礼勤亲戚吃饭所用,因此原审以石为科出具工程款收条故而认定石为科承包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石为科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礼勤答辩称:石为科称原审未收到传票即开庭不是事实,对其主张海丰公司与其之间不是工程发包关系不清楚。王礼勤是为海丰公司提供劳务,同意石为科主张的王礼勤伤害损失由海丰公司赔偿的意见。上诉人石为科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到庭作证。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王礼勤、石为科是同事,为海丰公司做工,是石为科安排我做事的,石为科是带班的。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工资在海丰公司领的,拿身份证领的。对刘某、张某证言,石为科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海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称为海丰公司提供劳务不真实。王礼勤质证意见为:证言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刘某称王礼勤为海丰公司提供劳务,对此海丰公司不认可,对刘某关于为海丰公司提供劳务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言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某证言不能证明王礼勤为海丰公司提供劳务,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石为科主张王礼勤为海丰公司提供劳务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石为科不是海丰公司员工,海丰公司也否认委托石为科作为工地带班,因此石为科若主张为工地带班,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石为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丰公司对其委托的事实,故石为科主张其为海丰公司在工地的带班不能成立。海丰公司主张其将瓦工工程发包给石为科施工,根据石为科在泗阳县安监局与其谈话时的陈述“我是今年11月20号到海丰公司厂房工地作瓦工带班,手底下有20多个人”、“私人接活,然后找工人干活”、“平时对工人管理是不准喝酒,要戴安全帽,别的没有”“危险点砌墙要慢,不准快,每天早上说一次”,王礼勤的上述陈述表明其对王礼勤等工人进行了组织、管理;另外石为科领款时向海丰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条的事实也表明其与海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可以认定石为科承包了海丰公司的瓦工工程,石为科主张王礼勤为海丰公司提供劳务不能成立。石为科上诉称原审未对其传票传唤即开庭审理,故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按石为科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确认的地址“王集刘滩二组”以法院快递的方式向石为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故原审已对石为科合法传唤开庭,石为科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为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石为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