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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偷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社区菜市场南门处、北厍派出所对面马路上、“好又多”超市门口西侧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岳某、鲍某、汝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78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社区菜市场南门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岳某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三轮摩托车1辆。2.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对面马路,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鲍某的价值人民币1268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3.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好又多”超市门口西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汝某的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鲍某、汝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许某、刘某、李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防盗备案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