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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紫金县临江镇禾坑村澳头村民小组诉紫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县临江镇禾坑村澳头村民小组,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临江镇禾坑村罗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临江镇禾坑村澳头村民小组(下简称“澳头村民小组”)。负责人刘育洲,组长。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振林,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潭,紫金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临江镇禾坑村罗屋村民小组(下简称“罗屋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惠恩,组长。委托代理人邹伟忠,邓启鑫,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澳头村民小组因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鹰、刘安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潭;第三人的负责人罗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伟忠、邓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0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罗屋村民小组核发了紫林证字(2014)第0201022号《林权证》。被告对被诉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3、林权图;4、林权登记公示表;5、社员自留山证;6、罗新安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改政策的要求,对第三人集体统一经营林地长坑山岭进行勘查,作出了《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同年6月25日对勘查的进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后,第三人即向被告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2014年4月10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罗屋小组核发了紫林证字(2014)第020102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只有一宗地,其四项权利均为罗屋村民小组,小地名为长坑,四至为东至山峎,南至山脚,西至路窝,北至山顶,这与勘查登记及公示内容一致。注记标明罗一队、罗二队、罗新队所有。第三人罗屋小组提交的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持证人为罗啓新(是当时生产队队长),户主是老罗屋队(即现在的罗屋村民小组),地名长坑,荒山一块,东至池湖峎顶分水,南至长坑田底,西至西洋弼峎分水,北至一带峎顶分水。原告提交本村民小组刘乃生的《土地房地产权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池湖山,四至为东至学子顶,南至短峎仔,西至田底,北至边光窝,持证人刘乃生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地名池湖山,四至东到学子顶,南至坑尾峎仔,西至田底,北至边光窝。刘乃生这一《社员自留山证》在镇、县二级政府均未查到存档存根及目录。另查明,第三人曾申请对刘乃生的《社员自留山证》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支持也不反对,涉案长坑山从解放初期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罗屋小组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无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紫林证字(2014)第020102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申请对原告提交刘乃生名下的《社员自留山证》的真伪进行鉴定是否必要。首先,从涉案山岭的事实进行分析。确定山岭的权属在未办理林地林权登记时的主要依据是80年代的《社员自留山证》。原告提交的本村民小组刘乃生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池湖山及四置界线既没有明确的标志物,也没有具体的指向。此外,该证在镇、县二级均无存档存根及目录,完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该真伪鉴定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影响,鉴定已完全无必要。而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长坑山岭本身就坐落于第三人的村民小组,四至界线明确,是80年代依法登记取得,镇、县二级相关部门均有存档存根,符合证据的相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权证。况且,从解放初期一直至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30多年均无人提出过异议。因此,第三人拥有该山岭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明确的,被告办理该林地林权的登记事实清楚。其次,从被告对涉案山岭林地林权的登记程序方面看,被告对该山岭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依法进行了勘查登记,而后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又无人提出异议,然后接受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办理登记,并没有违反相关登记的规定。申请登记表的时间先后,并不会对该林地林木登记的准确性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被告对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紫林证字(2014)第021022号《林权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被诉《林权证》时,在程序上虽存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登记行为的准确性与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紫金县临江镇禾坑村澳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审判不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在事实,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上是否违法,而只对涉案山林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且遗漏上诉人作为主要依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审判方向错误。该林权登记的权属依据原审第三人所属村民罗启新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山林地名是长坑,被上诉人林权勘查和公示的地名也是长坑,但被上诉人林权登记的山林范围却包括了长坑和学子顶(上诉人叫池湖山)山林,原审第三人向镇林业站和村委会提供的《租地确认书》将《林权证》的山林范围划分为长坑和学子顶山林,正好证明这一点。林权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林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就不能启动行政程序。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林权登记填表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该表第一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填写时间是2014年4月3日,即是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林权登记的时间应是2014年4月3日之后。而被上诉人勘查登记的时间却是2010年6月20日,林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林权登记的材料不客观也不真实,明显弄虚作假,至少也是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对此只是轻描淡写的认定为程序上“虽存一定的瑕疵”,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林权登记这一类行政诉讼,依法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等情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并不适应本案的判决。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紫林证字(2014)第021022号《林权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的证据:1、村民刘乃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社员自留山证》;2、现场草图;3、第三人的《林权证》;4、第三人的申请表和持证人罗启新的《社员自留山证》;5、邓德强、邓桂荣和邓宜威的证明;6、第三人所属村民罗观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7、《广东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勘查登记发证操作技术规定》等。被上诉人答辩称:紫金全县林改实施按照相关规定,依据申请人的口头申请,并依据权属凭证,先在林业站登记一个台帐,然后派人勘查,勘查确认后就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了才正式受理林权证登记申请。按勘查的地形确定四至,因而时间顺序不影响实际颁证。被上诉人在办理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换发林权证时事实清楚,第三人管理该山岭30多年,无人提出过异议,该自留山证在林业站有存档有目录,相反,原告提交的刘及生的自留山证完全没有档案可查,本案被告办理第三人自留山证转换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依据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当时的生产队长作为持证人登记,四至范围界线清晰、明确,权属清楚,并一直继续管理使用。2001年-2003年间租给利必武经营钩松香和砍树,到2004年至今租给临江林业站转租给泽浩公司种桉树,期间30多年无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池湖山的四至的标志物也不在长坑山范围内。且该《社员自留山证》在政府相关部门无存档,属虚伪证书。而第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至今在临江林业站仍保存有镇府、县政府的存根,是合法有效的凭证。被上诉人颁证过程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依法公示,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在一审中,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启新、罗来发和罗克基的证词;2、刘协添的《自留山证》、《有关池湖山林地界证实》及《林地界址认定书》;3、合同书、收据及《转让合同》;4、泽浩公司禾抗村造林山租发放表、《租地确认书》和《租用农田协议》;5、《关于罗屋村小组与四个村小组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及《证明》三份;6、074095号《社员自留山证》存查联二份;7、临江镇其它生产队的自留山证存查联8份;8、88年种湿地松人员名册及92年种松人名记分表等。原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其村民户主刘及生的《社员自留山证》和《土地房地产权所有证存根》均记载:地名池湖山,四至东至学子顶,南至坑尾峎仔,西至田底,北至边光窝。上诉人澳头村民小组认为该证与被诉林权证东面相邻,但无具体参照物。被上诉人提供第三人户主罗屋村民小组《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中“接界人签名”的东面有相邻人(澳头村民)刘日添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还提供户主为刘协添《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中“接界人签名”的西面有相邻人(罗屋村民)罗新安的签名确认。同时提供与罗屋村民代表与上诉人的村民刘协添、刘日添、刘佑添签名的《林地界址认定书》。经查,上诉人的村民刘协添也已办理了《林权证》,且与刘日添、刘佑添共有,并与被诉林权证相邻。同时,被上诉人提供074603、074605、074887的《社员自留山证》,户主分别为前进大队老一生产队、贵塘一队、光荣院,均为集体山林。另,一审认定户主“刘乃生”应为“刘及生”。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勘查登记发证操作技术规定》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登记颁证须符合申请登记、证明材料合法、无权属争议、附图与实地相符等要件予以登记颁证。本案中,第三人持有N0:074095《社员自留山证》虽填写户主为老罗屋队属集体山林,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074605、074887的《社员自留山证》也均属集体山林印证,当时集体山林填写入《社员自留山证》并不影响集体山林权属的效力。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持有N0:074095《社员自留山证》申请登记,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勘查经相邻权人确认、绘制林相图、经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并逐级审批,尤其是现场勘查经上诉人村民的相邻人刘日添、刘协添签名确认,且刘协添办理林权证过程中,也经第三人村民相邻人罗新安签名确认。上诉人村民刘协添的《林权证》与第三人被诉的《林权证》相邻,相邻界至经相邻权利人确认。据此,作为刘协添所在村民小组即本案上诉人提出被诉林权证侵犯其林地所有权,提供的是刘及生《土地房地产权所有证存根》,该证记载林地东面与第三人相连,但刘协添的林权证已经记载确认了东面的界址,相邻权利人刘协添对此无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诉林权证侵犯其林地所有权、颁证违反程序依据不足,上诉人澳头村民小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一审判决将户主“刘及生”误写为“刘乃生”属笔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临江镇禾坑村澳头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