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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看守所羁押,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女,18岁)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经常因感情和钱财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梅里斯区政府3号楼1单元602室王某甲的出租屋内,发现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男,20岁)在屋内一同睡觉,便心生怒气,遂用卡簧刀先后刺王某乙、王某甲数刀,造成王某乙项部、左手、右肩、右膝多处皮肤裂伤,拇长展肌部分离断;王某甲左大腿、左臀部锐器创,其中一处锐器创致股动、静脉部分离断,伤后1小时就诊时血压测不出,脉搏细弱,意识模糊等休克症状。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王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民事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通缉归案,持具有杀伤性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但因考虑到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女,18岁)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梅里斯区政府3号楼1单元602室王某甲的出租屋内,发现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男,20岁)在屋内一同睡觉,便心生怒气,遂用卡簧刀先后刺王某乙、王某甲数刀,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项部、左手、右肩、右膝多处皮肤裂伤,拇长展肌部分离断;王某甲左大腿、左臀部锐器创,其中一处锐器创致股动、静脉部分离断,伤后1小时就诊时血压测不出,脉搏细弱,意识模糊等休克症状。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王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1日8时30分报案至华丰派出所;4.羁押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羁押于广州白云机场公安局看守所。2010年1月7日押解回齐齐哈尔,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在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羁押;5.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王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王某甲50000.00元;李某某与王某乙于2011年2月24日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王某乙4000.00元;6.工作记录,证实法院电话告知王某甲,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甲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其50000.00元,其对李某某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李某某在一起同居,李某某有妻子孩子。王某甲和李某某总闹别扭,但不知道他俩是否分手。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11点47分左右,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王某甲在政府三号楼租的房子的钥匙,其从楼上把钥匙扔给他了。过了能有半个小时,有个出租车司机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甲被人捅了,正往六院走。当晚问王某甲是谁干的,王某甲说出了李某某,当时王某甲处于半昏迷状态。(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齐)鉴(人检)字[2009]732号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左大腿、左臀部锐器创,其中一处锐器创致股动、静脉部分离断,伤后1小时就诊时血压测不出,脉搏细弱,意识模糊等休克症状,后经局部纱布堵塞止血,大量输血,补液等抗休克治疗及股动静破裂吻合手术治疗。该伤者伤后已达到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重伤;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左侧股动、静脉断裂并失血性休克(中度),经临床血管吻合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职工工伤伤残程度;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齐)鉴(人检)字[2009]665号鉴定书,证实王某乙项部、左手、右肩、右膝多处皮肤裂伤,拇长展肌部分离断,创口累加长度超过15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评定为轻伤。(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某犯罪后,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