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某某村人。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某某村人,住本村中心街42号。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期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建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及辩护人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休庭后,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青同镇某某村赵某某家院内盗窃19只羊,经鉴定价格为34200元。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北谭庄乡某某村甄某某家盗窃一头牛,经鉴定价格为8000元。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塔上镇某某村盗窃曹某某家2只羊,经鉴定价格为3360元。4、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北谭庄乡某某村盗窃高某某家4只羊,经鉴定价格为6120元。5、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捷达车在灵寿县塔上镇某某村许某某家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1台,军猎牌保险柜1个,经鉴定价格为4305元。6、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北谭庄乡某某村李某某家盗窃3头牛,经鉴定价格为8100元。7、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正定县北早现乡某某村房某某家盗窃台式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价格为1917元。8、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等四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平山县王坡乡某某村谷某某家门口外盗窃一头牛。同日,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因掌握被告人在燕川乡某某村与平山县交接一带盗窃,在灵寿县南燕川乡南燕川派出所附近道路设置警示牌,破胎器等组织盘查车辆。王某某等四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民警示意停车受检和启动破胎未停车的情况下,被慈峪中队车辆追停,王某某等四人手拿刀、木棍等工具将慈峪中队侦查车辆前挡风玻璃砸毁,并逃跑,慈峪中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谷某某被盗牛1头,经鉴定,谷某某被盗牛价格为6800元,侦察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3650元。9、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实施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源不明,与王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分摊该车的购买费用,经核定该车为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28500元。10、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灵寿县慈峪镇某某村程某某家一头牛,经鉴定价格为10000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检举,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24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4、扣押面包车等物证;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7、鉴定意见;8、视频画面截图;9、视频录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九起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提出:没有参与以上几起犯罪活动,我被抓住后,在燕川派出所公安工作人员打得我顶不住了,他们说什么我就承认什么,是他们逼着我承认的,我的胳膊是公安人员打的,要求调取当时的录音录像;对第九起辩称:我没有参与购买车辆,我不知道是谁买的那辆车,我也没有出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检举刘某作案,公安人员把我的手打残了怕我告他们,就给我弄立功,公安人员说给我弄个轻伤立功,发了起诉书后我才知道是检举刘某盗窃。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刘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就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陈述的情况,本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王某某称:我胳膊的伤是公安人员打伤的还是我碰伤的我说不清楚,反正有伤;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是我检举的,上次开庭我否认检举刘某犯罪,是因为我和刘某一块开庭,没好意思承认检举刘某;还称:公安人员抓住我后,在燕川派出所公安人员打我来,但我不知道谁打来,当庭播放的录像不是我说的那个录像,我说的是3月21日燕川派出所捉我那天的录像,在燕川派出所他们打的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田某、王某(大飞)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青同镇某某村赵某某家院内盗窃19只羊,并卖掉,将钱平分吃喝了,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34200元。2、2014年2月23日中午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北谭庄乡某某村甄某某家盗窃一头牛,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8000元。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塔上镇某某村盗窃曹某某家2只羊,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3360元。4、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北谭庄乡某某村盗窃高某某家4只羊,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6120元。5、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捷达车在灵寿县塔上镇某某村许某某家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1台,军猎牌保险柜1个,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305元。6、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北谭庄乡某某村李某某家盗窃3头牛,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100元。7、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正定县北早现乡某某村房某某家盗窃台式组装电脑1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917元。8、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等四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平山县王坡乡某某村谷某某家门口外盗窃一头牛。同日,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因掌握被告人在燕川乡某某村与平山县交接一代盗窃,在灵寿县南燕川乡南燕川派出所附近道路设置警示牌,破胎器等组织盘查车辆。王某某等四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民警示意停车受检和启动破胎未停车的情况下,被慈峪中队车辆追停,王某某等四人手拿砍刀、木棍等工具将慈峪中队侦查车辆前挡风玻璃砸毁,并逃跑,慈峪中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谷某某被盗牛1头,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被盗牛价格为6800元,侦察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3650元。9、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实施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源不明,与王某甲(刑拘在逃)等人分摊该车的购买费用,经核定该车为被盗车辆。关于起诉书指控此起犯罪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知道是偷的车辆。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8500元。10、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检举刘某盗窃一案)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窃灵寿县慈峪镇某某村程某某家一头牛,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10000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检举及提供刘某的住所情况,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对被告人王某某审判前供述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并当庭播放了被告人王某某有罪供述的询问语音笔录片段,又提供了侦查机关盖章的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文明办案、办案过程说明材料及当庭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证实对其没有实施殴打、逼供等违法行为。燕川派出所证明,2014年3月21日,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办案人员在我单位办案场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讯问,并在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已证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获取被告人王某某审判前参与多次盗窃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们盗窃的时候,王某某甲负责开车,我负责往车上拉牛,田某和大飞负责去牵牛和往车上推牛。盗窃的东西,王某甲负责联系买家,都卖到曲阳县某某村一带,快到地点的时候,王某甲和买家联系,让我们在村口下车等,王某甲自己去交易,回来后王某甲拿出500元车钱和100元油钱,其余的钱平分,我们不知道具体交易的钱是多少。我分的钱平时吃喝花了。我和田某是今年正月加入团伙的,王某甲和大飞是头儿,我和田某听他俩的。我身上的伤是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赶逃跑时,从大桥上往下跳的时候摔伤的,带我到医院看了看,是骨折了。王某某、王某、田某和我多次在灵寿、平山、正定盗窃。我们共用过三辆车,一辆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黑色捷达车是王某甲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因为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不停的换手机号。在塔上村一个门市部里田某下车买了二三张手机卡。第一起: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某甲、田某、“大飞”四人在灵寿县青同村西边一个村村东岭上的一户人家院中盗窃十几只羊。王某用铁棍将门锁撬开,我们四人都下车从院子里羊圈往车上装羊,车装不下后我们就走了,到了曲阳县某某村,路上王某甲联系的买家,王某甲自己开车进城交易的,卖的钱除给王某甲的500元车钱和100元油钱,其余的我们四人平分了,我分了1300元左右。第二起:2014年1月底,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王某甲、王某和我在灵寿县某某盗窃一头耕牛,王某下去把牛牵出来的,我在车上拽牛,王某、王某甲推牛屁股,我们把牛装上车后王某甲开车到了曲阳县某某村附近,我下车后,王某甲和王某把牛卖掉,我分得1000元左右。第三起: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甲、王某、田某到灵寿县塔上镇的一个村,王某甲开车、王、田某下车偷羊,我在路口放风,时间不长,王某甲过来接上我,两只羊已经偷到车上了,王某甲开车卖到了曲阳县某某村附近,卖回来后我分了二、三百元。第四起:2014年3月初的一天白天,我和王某甲、田某、“大飞”四个人开着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某某村盗窃了四只羊。我在外面放风,王某撬开大门和田某进院偷羊,田某抱着两只小羊,王某牵着两只羊弄上车,我们把羊卖到了铺上村,王某甲自己去交易的,除去给王某甲的500元车钱和100元油钱,剩下的钱我们平分了,我分得200元。第五起: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田某和我开着黑色捷达车准备去偷东西,到慈峪的时候换我开车,到了灵寿县塔上镇北边村的一户人家,王某甲和田某撬门进去,偷走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军猎牌保险柜,到某某村南我们3人合力把保险柜砸开,里边没有钱,回家后王某甲把电脑和笔记本拿走了,第二天我分300元。我们开的黑色捷达车是王某某的。在回家的路上,王某甲提议弄一辆面包车偷东西用,我说买车就出点钱。第六起:2014年3月l9日上午,王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王某甲、田某和我到灵寿县和行唐县边界的一个村,我们把车开到一户家里没人的门口,王某甲和田某用压力钳将大门弄开进去后,在一户人家院里偷了3头牛。然后王某甲联系买家把牛卖到曲阳县某某村,除了王某甲的500元车钱和200元油钱,剩下的平分了,我分1200元左右。第七起:2014年3月20日快到中午的时候,王某甲、大飞、田某和我开车个白色五菱面包车在正定县偷了一户人家的黑色台式电脑,显示器是液晶的。电脑让王某甲拿走了。第八起:2014年3月21日上午9点钟,王某甲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接上我、田某、大飞,穿过燕川村沿公路一直往西到了一个村,见—户黄色大门人家门口南边拴着4头牛,王某甲把车掉头后,大飞和田某牵了头大点的牛过来,我在车厢里把牛往车里拉,他们俩在后面推牛,我们三人把牛拉上车后就往回返,走到燕川派出所附近时,王某甲说车没有气了,想换轮胎,看到有人拦我们,我们就跑,跑了100米左右到燕川大桥上,后面有辆黑色轿车追我们,当跑到燕川大桥的时候,黑色轿车和一辆白色轿车与我们的车撞在了一起,我们拿着木棒和砍刀就下车跑,跑的时候不知道谁用砍刀砍了辆白色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我跑到河滩的时候被几个人抓住了。我的胳膊被公安人员追赶时,从大桥上往下跳的时候摔伤的。第九起:我们在灵寿塔上镇一户偷完往回走的路上,王某甲提议弄一辆面包车偷东西用,我说买车我就出钱。2014年3月19日上午,王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王某甲、田某出去偷牲畜,我刚上车不久,王某甲说以前那个面包车不能用了,这辆车是花7000元钱买的,替我垫付的,让我有钱了还他们。这辆车是王某甲开过来的,具体怎么来的我不知道,购买车的钱我没有给王某甲。第十起:(检举刘某盗窃)我们去灵寿慈峪镇往西一个山村头牛的时候,王某甲说他和刘某把路东一户人家的牛偷了。我知道刘某在赵陵铺住,我能带你们去抓他。(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去年腊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早7点半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他送到行唐,他在我住的小区门口等我。我开着我爸的出租车拉上他一起去了行唐。半路上的时候,王某让我跟他们一起出去”干活”,意思是出去偷东西,我就同意了。我俩直接到了行唐县城外环北边的一个加油站,王某甲开着面包车在加油站那儿等我们。我就把我开的出租车停在了加油站,我和王某一起上了王某甲的车。王某甲开车顺着行唐县外环南边公路往灵寿县方向走,在行唐北市场王某甲买了三张联通手机卡,我们三人一人一张,王某甲交待这张手机卡只能我们三个人联系。我们继续往灵寿县走,到灵寿又走了一段路到了一个村,我们就开车在村里转悠,王某甲让我看路边有没有容易偷窃的牛。大概中午的时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某付发现了一家房子西边的空地拴着一头牛,王某甲下车后,让我在路边看着人、他去牵牛。时间不长,王某甲把牛牵到面包车后面让王某在车厢里往里拉牛,我和王某甲在后面推牛屁股,就这样把牛弄上了车。王某甲开车到了曲阳与行唐交界的一个村村口,王某甲让我下车给他们看着人,他开着车和王某去卖牛。时间不长王某甲就回来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分给我1800元,我分的钱都吃喝娱乐花了。我们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车贴膜很深,车是王某甲的。偷牛时王某甲负责开车和牵牛,我负责往车上推牛和看着人,王某往车里拉牛。我们偷的是一头棕色的耕牛。后来因为害怕被抓,我没跟王某甲等人再盗窃。(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2014年2月28日报称:20l4年2月28只日我家院里19羊被盗,大门被撬了,我家有摄像头监控录像我带来了。(2)、被害人甄某某2014年2月13日、3月24日报称:2014年2月23日中午12点到1点之间,在我家邻居西边一片空地树上拴着一头牛丢了,是一头母牛。(3)、被害人曹某某2014年2月26日、3月1日报称:2014年2月25日在我家房西空地上拴着的两只母羊丢了。(4)、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3月2日报称:2014年3月2日我家丢了4只羊,是在我家院子里丢的。(5)、被害人许某某2014年3月14日报称:2014年3月14日我家丢了l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宏基笔、笔记本电脑、一个军猎牌保险柜。(6)、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3月19日报称:2014年3月19日中午我家院内丢了3头牛,丢牛的时候我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我家门口,一名陌生男子从我家走出来。(7)、被害人房某某2014年3月29日报:2014年3月20日下午2时30分我发现大门被撬,一台宏基牌电脑被盗。(8)、被害人谷某某2014年3月21日报称: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时我发现我家门口南边拴着一头牛丢了。邻居说上午有一辆白色大型面包车在我家门口停过。(9)、被害人顾某某2014年3月19日报称:2014年3月18日下午6点至今天早上7点之间放在阜平县林业局办公楼后院内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面包车是2013年7月份买的。(三).证人证言(1)、刘某某2014年6月15日在石家庄市邮电职业技术学院证实:我是王某某女朋友,我知道王某某因为盗窃被公安局抓走了,但我没有参与盗窃。(2)、刘某某2014年6月14日在灵寿县某某村移动收费站证2014年3月14日有一个行唐口音的人在我店里买了三个手机卡,购卡时没有出示身份证。(3)、王某某2014年3月13日在正定县某某村证实:2014年3月10日13时30分左右,我上班经过房某某家门口,发现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两个男的正上面包车,后来我听说房某某家被盗了。(4)、张某某2014年8月16日证实:其在燕川大桥处开修车店,2014年3月11日,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车胎没气了,从燕川派出所方向向北开,后面跟着两辆车,一辆黑色轿车,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到燕川大桥南头,那两辆车:将面包车拦截,面包车副驾驶打开门,从里边出来三四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木棒等,其中一人拿着砍刀向白色轿车砍了几下,那三四个人从副驾驶出来后向燕川大桥东边跑了,公安的人就去追了。(5)、侦查人员刘某某当庭证实:关于打王某某,他的案子从侦查到抓捕我一直参与了,抓捕王某某那天,当时我们得到王某某偷牛的线索,我们进行设卡放了路障和停车受检的提示牌,王某某作案的车辆和车的特征我们都已经掌握,王某某的作案车辆到了以后没有接受检查,破胎器将他们的车辆扎坏了,四个轮胎只有一条没有坏,他们继续往前跑,当跑出大概三百米左右,我们把他们的车辆逼停了,车上就下来四五个人,他们分别手持凶器,有个手持砍刀的把我们的车的司机砍了一刀,当场把车玻璃砍坏了,他们其他人员顺河道跑了,王某某是最后一个爬出来的,他跑到桥上边,他从桥上跳了下去,被我们抓住了。我们公安机关有询问场所,我们已经将录音录像提交过来了,检举刘某立功问题,是王某某亲自提出说想立功,刘某在市里跑出租,就带我们去刘某住的地方,告诉地点后,根据他告诉的地点我们将刘某抓获。并证王某某的伤是他桥上跳下去弄伤的;派出所都建立询问室,有专人看守,不可能打他。(6)侦查人员宋某某当庭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辨认现场笔录,有被告人的亲笔签字,王某某带我们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些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关于王某某的伤情:当时有入所体检报告,显示他的右胳膊有一块钢板系陈旧伤,不是我们打伤的,且还是我们给王某某去县医院给他将钢板取出来的,有病历证明;揭发刘某立功,有王某某的供述,有检举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且我们在王某某的带领下指认了刘某的住所,根据该线索我们将刘某抓获,刘某对盗牛一事供认不讳。我们没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关于燕川派出所有没有监控录像,我不知道,应该问派出所。(7)、侦查人员张某当庭证实:我们把他带到燕川派出所没有对他进行刑讯逼供或者殴打,我们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监控录像时同步的,在看守的时候就不开录像,我们审讯的时候都在灵寿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审讯,且有同步的录音录像。他胳膊的伤是我们抓捕他的时候,他从桥上跳下来弄伤的,并不是在询问的时候刑讯逼供打的。检举刘某确实是他提供的线索,王某某带我们去刘某租住的地方指认后,第二天我们将刘某抓获。(四)、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驾驶的面包车及车内黄牛予以扣押。(2)、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面包车和黄牛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过及照片说明:灵寿县慈峪中队根据赵某某被盗案件中监控视频确定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在盗窃案多发点进行设卡检查。2014年3月21日在燕川派出所南侧设卡检查时,作案车辆未停车受检强行闯关,在被破胎器扎破轮胎后逃窜过程中被民警驾车拦停,被告人持砍刀、棍棒等凶器砸毁公安民警便车,王某某手持铁锹把拒捕,后在跳桥逃跑时被抓获。5张照片说明设站检查及车辆拦停情况。(4)、刘某被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根据王某某提供刘某居住的具体位置,于2014年3月24日被民警抓获。(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有关信息;(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8)、20l4年4月11日慈峪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暂不收押通知书和医院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燕川大桥逃跑时将手摔伤,灵寿看守所因其伤情拒绝收押,经批示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其手术后于2014年4月4日宣布拘留。(9)、在逃人员田某、王某、王某甲登记信息表:证明刑拘在逃。(五)、鉴定意见(1)、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某被盗19只山羊在2014年2月28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200元。(2)、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甄某某被盗黄牛在2014年2月23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3)、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曹某某被盗2只奶羊在2014年2月25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4)、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某某被盗山羊4只在2014年3月2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120元。(5)、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某某被盗联想台式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1台、军猎牌保险柜1个在2014年3月14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05元。(6)、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被盗黄牛3只在2014年3月19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100元。(7)、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谷某某被盗黄牛1只在2014年3月21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8)、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房某某被盗台式电脑在2014年2月20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17元。(9)、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顾某某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在2014年3月19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500元。(10)、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程某某被盗黄牛l头2014年1月17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11)、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21日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被砸的公务车辆一气丰田轿车受损部件鉴定价格为365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赵某某家羊被盗案现场勘查,甄某某家牛被盗案现场勘查,曹某某家羊被盗案现场勘查,高某某家羊被盗案现勘查,许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查,李某某家牛被盗案现场勘查,程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查,房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查:证明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出一起参与盗窃的同伙王某甲、田某、叫大飞的人(王某),辨认出刘某是与王某甲等人参与盗窃的人;辨认人王某某在2014年3月23日日8时20分至ll时40分辨认、确认伙同王某甲、田某、王某实施系列盗窃行为的8处地点,侦查人员拍摄照片8张:辨认人王某某在2014年3月23日11时40分至13时30分,辨认、确认伙同王某甲、田某、王某实施盗窃耕牛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侦查人员拍摄照片3张。辨认人刘某辨认出一起参与盗窃的王某甲、王某:辨认人刘某在2014年3月25日13时20分至l3时30分辨认、确认伙同王某甲、王某实施盗窃耕牛地点,位于灵寿县胡家庄村程某某家房西空地,侦查人员拍摄照片1张。(七)、视频监控截图资料及相应办案说明(1)、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监控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王某甲、王某盗窃时情况。(2)、调取的程某某、甄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安某某家被盗时间段内附近监控录像的画面截图及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现场目击者描述锁定作案车辆,并对三辆车特征图像进行了分析,以上案件案发时段内作案车均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3)、2014年3月21日公安卡口拍摄的作案车画面截图、车辆被逼停后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慈峪中队逼停王某某等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与之前锁定的北文城村等盗窃案作案亮辆车特征一致,为同一辆车作案。(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语音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参与盗窃的录音录像。(5)、灵寿县燕川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办案人员在我单位办案场所对王某某进行讯问,并在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视频设备保存影像资料期限仅为一个月,现已无法调取该讯问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平山实施盗窃后,行至灵寿县燕川大桥时,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持械拒捕反抗,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公安工作人员殴打其顶不住了,是被逼承认的辩护意见,经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当庭举证、质证,公安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所称:“公安工作人员打我,逼我承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起盗窃的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其检举被告人刘某盗窃,并将其抓获,有立功情节,具有从轻情节。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在开庭前刘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缓刑期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万;余刑三个月另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两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余刑十一个月另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四、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合文审判员 尚庆敏陪判员康新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