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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志征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志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00号罪犯董志征。2010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志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董志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志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志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志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仝伟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01号罪犯王静强,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199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静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8818.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静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8818.79元不变(已缴纳3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一虹审判员王自力代理审判员周吉成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仝伟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