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甲,曹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曹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杨盼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贺某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坡附近时,因车速较快撞上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AA07**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5、中度贫血(失血性)。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36738.95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床上进行功能锻炼;2月后拄拐适当下地活动;3-6个月后可逐渐负重;每1-3-6个月复查拍片;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1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AA0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仅支付3500元医疗费后便置之不理。被告曹某某不仅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还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拒不到场,令原告十分气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45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4528.95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借用李小锋的身份证购买了陕AA07**号车辆,自己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了4500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受被告陈某某指派给他朋友还摩托车,原告坐在摩托车上发生的事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继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摩托车是自己的,自己指派被告曹某某给朋友送车,原告坐在摩托车上不下来,让送她回去。本次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自己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分公司认可肇事车辆(陕AA07**号)在其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表示其分公司在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贺某某)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坡附近时,撞上前方被告王某甲驾驶掉头的陕AA07**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二车受损,原告及被告王某甲、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B0806)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注册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疗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5、中度贫血(失血性)。原告在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38714.95元(其中原告支付33868.95元,被告王某甲垫付484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右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治后,遗留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约25%,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某某还需择期接受右髋臼骨、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三仟至壹万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贺某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300日。另查明,陕AA0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某甲借用李小锋身份证所购,该车辆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指派被告曹某某给其朋友送车,后被告曹某某拉原告回其住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收条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A07**号车辆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陕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为38714.95元(其中原告支付33868.95元;被告王某甲垫付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共住院24天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住院24天计算为72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4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300天、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200元计算为22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80元并结合住院24天计算为192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该费用必然产生,故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986.95元。被告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2332元,共计62332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44654.95元,由被告王某甲按机动车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2327.48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垫付的4846元,被告王某甲还应赔偿原告17481.48元。肇事摩托车一方应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即为22327.48元。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交由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曹某某骑行,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肇事摩托车一方所负责任20%的赔偿责任即为4465.50元。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肇事摩托车一方所负责任的80%的赔偿责任即为1786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62332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17481.48元。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17861.99元。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44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72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974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99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49元;鉴定费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54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232,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8元。被告王某甲、曹某某、陈某某分别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吟魏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