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万明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万明电机有限公司,王建安,杨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万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安,总经理。被告王建安,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小明,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安市万明电机有限公司(下称“万明电机公司”)、王建安、杨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明电机司、王建安、杨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明电机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万明电机公司贷款人民币75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建安、杨小明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安、被告杨小明各自对原告与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4,34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9日原告还与被告王建安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满春街的房产对被告万明电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最高额143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万明电机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万明电机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75万元,利息46,488.42元,本息共计796,488.42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利息)46,488.4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总金额共计796,488.42元。2.被告万明电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王建安、杨小明在4,34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万明电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对被告王建安所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明电机公司、王建安、杨小明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婚姻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2013年建宁安流贷SD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贷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及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2013建宁安高抵字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建安以上述房产对本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43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3建宁安自高保字117、118号保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建安、杨小明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的约定;6、核定贷款额通知、电汇凭证,证明上述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均按约支付到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帐户;7、贷款归还/核销,证明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到2015年2月11日欠款本息计796,488.42元;8、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万明电机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75万人民币给被告万明电机公司作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建安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满春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1812)提供最高额143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10322**号),抵押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此前的一天即8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建安、杨小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安、杨小明分别在最高限额4,345,000元的范围内对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明电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6,488.42元,共计796,488.42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万明电机公司还于2013年8月8日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20万元,亦属本案被告王建安、杨小明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该笔借款已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万明电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万明电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建安以上述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房产有权在14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建安、杨小明进行担保,依约应分别在4,34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限额还应包括2013年8月9日的320万元该笔贷款。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明电机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万明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75万元、利息46,488.4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万明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王建安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14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建安、杨小明分别在4,3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建安、杨小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万明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为5,88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