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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芬与被告苟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芬,苟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赵建芬,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苟志祥,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荣,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建芬与被告苟志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芬、被告苟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芬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与被告苟志祥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建芬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苟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芬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苟志祥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苟志祥赔偿原告医疗费2912.08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13056.08元。被告苟志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赵建芬应该返还苟志祥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295.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苟志祥驾驶登记在苟亚丽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全路段禁止停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相府路口至环城东路段260m处,头东尾西临时停驶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开启车门时,与原告赵建芬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同向刮擦,造成赵建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苟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芬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就诊,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一月。赵建芬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赵建芬支出医药费2932.08元,交通费1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赵建芬支出电动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700元。另查明,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赵建芬治疗期间,苟志祥为其垫付医疗费129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芬及被告苟志祥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赵建芬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人出院诊断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发票1份、门诊收费发票5份、交通费票据8份、维修费发票(附清单)1份以及被告苟志祥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苟志祥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赵建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建芬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苟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赵建芬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医院在2014年10月22日(赵建芬出院当天)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月。赵建芬的误工时间应按38天计算,赵建芬系永昌县东寨镇下三坝村十社农民,且在该社居住,其误工标准应按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即70.50元/日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2679元(70.50元/天×38天)。保险公司赔付后,苟志祥为赵建芬垫付的医药费赵建芬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建芬医药费2932.58元、误工费2679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100元、住伙食补助费32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合计729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赵建芬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付后10日内,返还被告苟志祥垫付款12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苟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宫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