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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兰。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从强。原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协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齿轮室、齿轮室盖等零件。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出具入库单,经对账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同时入库单由被告收回。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款项886629.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662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外协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齿轮室、齿轮室盖等零件。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约定供货期,原告每批次产品均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入账,每月15号入上月份发票。被告凭原告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被告在本月的27号结算本次发票货款。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6629.01元,其中已开发票847450.51元,未开发票3917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协采购协议、配套产品明细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协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凭原告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结合双方2014年9月24日的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847450.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货款39178.50元,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4745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6元,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274元,原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