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龙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7633-8。法定代表人罗大启,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石庆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5904149-6。法定代表人唐明友,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和被告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902302元,并从2012年11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前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302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款申请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明友在该申请单上签了字。后因被告未按双方已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02302元,并从2012年11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领款申请单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已于2012年11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302元。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7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2302元,并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0元、减半交纳6410元,由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