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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项志红与葛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志红,葛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项志红。被告:葛美芬。原告项志红为与被告葛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项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忻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志红基于被告葛美芬出具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交付: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支付情况:未约定利息;还款情况:未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证人忻红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为借款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现已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抗辩,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使庭审缺乏必要的对抗性,本院认定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等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没有主张,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美芬返还原告项志红借款25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葛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