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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硚口区建设大道海工加气站,趁同在该站加气的鄂A×××××号出租车内无人之机,打开未锁车门,从副驾驶位盗得被害人陶某放在该车仪表盘上的苹果6PLUS金色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害人陶某及其朋友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规劝其退还被盗移动电话,被告人陈某与曾某相约见面归还上述被盗移动电话,被告人陈某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陶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移动电话的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陈某盗窃时的监控录像资料;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08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陶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害人亦主动对其表示谅解,且经调查被告人陈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