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豁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在本屯居民王某甲家卖店东侧,因琐事用空心砖和拳脚将本屯居民高某甲头部、面部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之伤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一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叶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豁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在本屯居民王某甲家卖店东侧,因被告人叶某某家盗用该村农用电被罚款,怀疑系被害人高某甲举报,被告人叶某某用空心砖和拳脚、“豁子”用拳脚将本屯居民高某甲头部、面部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之伤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1985年3月20日。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3、住院病历:被害人高某甲住院治疗情况。4、和解协议书:证实经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2、证人王某乙证言;3、证人高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证明高某甲之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叶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