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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执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张子豪,张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27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袁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3栋3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鹏。被执行人:张子豪。被执行人:张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张子豪、张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鹏、张子豪在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1-3C号商网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鹏、张子豪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1-3C号商网(建筑面积298.75平方米)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凃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