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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程某、程某、曾某、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放清。被告人程某乙,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杰。被告人曾某,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成。被告人程某丙,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彪。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放清、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明杰、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郑永成、被告人程某丙及其辩护人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市海珠区X街因琐事与吴某武(另案处理)产生纠纷,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程某乙、曾某、程某丙以及晏某等人赶到上址X号门口进行斗殴,造成对方吴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受轻微伤,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亦受轻微伤。后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于同年12月8日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通过家属与对方吴某、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及相互原谅协议,取得吴某、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下渔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新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712号、2711号、2710号、2709号、2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及相互原谅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吴某、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惟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曾某、程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五、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已折断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