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士昌与江东、赵春风、李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昌,江东,赵春风,李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249号原告宋士昌,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德惠市吉地华府**栋7门*楼右。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东,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惠发街周家村腰周家屯*组。被告赵春风,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黄花城子屯*组。被告李臣,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周家村四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职员。原告宋士昌与被告江东、赵春风、李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江东、赵春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20分,,被告赵春风驾驶吉A76K**号轿车沿德惠市新华街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对向由原告宋士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吉A76K**号轿车又与对向由被告江东驾驶的吉A770**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吉A770**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宋士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宋士昌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江东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李臣是我岳父我是吉A770**号小型轿车车主。保险公司依法不赔偿的部分由我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李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东系吉A770**号小型轿车车主,登记在被告李臣名下。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被告赵春风是吉A76K**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10月21日18时20分,,被告赵春风驾驶吉A76K**号轿车沿德惠市新华街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对向由原告宋士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吉A76K**号轿车又与对向由被告江东驾驶的吉A770**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吉A770**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宋士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宋士昌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春风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士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1、宋士昌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士昌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3、宋士昌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7969元,其中:医药费101144.26元,护理费108.59×90天=9773.1元,误工费2361.92×3个月+108.59×15天=8714.61元,伙食补助费100×20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20年×13%=5791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宋传家1944年11月13日出生)7379.71×9年×13%÷2=4317.13元,(原告母亲张秀芳1947年2月24日出生)7379.71×12年×13%÷2=575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45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东、赵春风按责依法赔偿,被告李臣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9377.4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车损135+(误工费8714.16元+护理费9773.1元,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3.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0%].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7943.3元[其中:(医药费81144.2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78547.2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车损315+(误工费8714.16元+护理费9773.1元,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3.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0%].三、被告江东赔偿原告2070元[其中:(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4000元)×30%].四、被告赵春风赔偿原告70031元[其中:(医药费81144.2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4000元)×70%]。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67元,邮寄费144.00元,被告江东承担423元,被告赵春风承担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