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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佐总与孟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佐总,孟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86号原告:罗佐总,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5418。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亮,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生,男,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公民身份号码×××31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佐总诉被告孟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佐总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孟永生,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佐总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孟永生驾驶粤T/MH5**号小型轿车沿东升镇丽景路由小榄镇往东升镇广福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市××镇丽景路建设银行对开时,与从东升镇丽景小学往丽景路方向行驶、由原告罗佐总驾驶的粤L/6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佐总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当天,原告罗佐总被送往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佐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永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佐总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03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31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014.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其中被告孟永生已支付5000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罗佐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孟永生连带赔偿原告罗佐总的损失合计27211.0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永生辩称:1.本人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342.6元;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罗佐总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本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中原告罗佐总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方只需要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罗佐总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粤T/MH5**号小型轿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永生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属于���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即使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本司仍有权向被告孟永生进行追偿。二、赔偿项目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30分许,孟永生驾驶粤T/MH5**号小型轿车沿东升镇丽景路由小榄镇往东升镇广福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丽景路建设银行对开时,与从东升镇丽景小学往丽景路方向行驶、由罗佐总驾驶的粤L/6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佐总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9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佐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孟永生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汽车,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罗佐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永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罗佐总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罗佐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9日,中山市升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预计罗佐总下次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罗佐总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16033.5元(按单据),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5023.98元(住院39天,1人护理,以广东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1550元(住院39天,医嘱休息2个月,以罗佐总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307.48元。其中孟永生已支付罗佐总的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MH5**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孟永生,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孟永生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后,��永生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罗佐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永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MH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罗佐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永生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孟永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罗佐总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2307.4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03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2493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933.5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4480.05元;2.护理费5023.98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373.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佐总的损失为27373.98元,扣除孟永生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应支付22373.98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佐总的损失为4480.05元。对于孟永生已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由孟永生自行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索赔。综上,罗佐总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罗佐总要求孟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孟永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孟永生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汽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孟永生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373.98元给原告罗佐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80.05元给原告罗佐总;三、驳回原告罗佐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原告罗佐总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37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