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陈立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风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熠,1977年4月11日,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和杨风玲、被上诉人张熠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6时25分许,案外人刘跃峰(投保人)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刘跃峰与另一人刘维波,靠挂在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两份强险,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行至110国道661公里加7.7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的另一乘坐人任希虎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7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入住内蒙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经交警认定,刘跃峰负事故的全责,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车主刘维波支付35000元。经原告委托,其伤情经内蒙科技大包头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估为八级伤残,再加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出院后,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认为诉讼中撤销对投保人的诉讼,只能在强险范围内理赔,商业险不理赔,如理赔也不能超过主车投保的限额,以及追加保单中作为第一受益人齐商银行滨州分行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本案中的肇事车主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意在针对第三者人身及财产受损害时的理赔,而不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减轻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才是合同双方的本意,故诉讼主体无误。其二,只在主车范围险额内理赔,实际是对合同一方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该情形,作为义务人被告不但应有法定告知投保人的特别义务,还有对条款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并无该举证,请求与合同的内容和涵义相悖,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曾签订一次性理赔20万元协议一事,因该协议不符合法定生效合同的要件和规定,且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载的免责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车辆损失费因无举证,被抚养的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并给另一事故中的受害人留有保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53296.73元、误工费39155.2元、护理费7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481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停车、施救费1730元、辅助器费595元,合计367334.53元;二、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支付给原告75000元;三、剩余247334.5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四、以上判决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撤回对刘跃峰和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导致签署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同时刘跃峰和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上诉人张熠4万元药费未予认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不应准予原审原告撤回刘跃峰和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求;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事实,依据保险合同扣免赔10﹪;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熠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熠驾驶的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跃峰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及车内的另一乘坐人任希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刘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再加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强险及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上诉人应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及刘跃峰和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上诉人张熠4万元药费事实错误,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该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定生效合同的要件和规定及未实际履行、对已支付的药费已查明并核减的事实正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判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事实要求扣免赔10﹪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周改梅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