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霍东海、贺明珠、贺天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东海,贺明珠,贺天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汾县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清,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霍东海,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村民,住址:黄崖村南环城路5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4********。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张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明珠,男,汉族,1962年4月7日生,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村民,住址:黄崖村集贸街1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62********。被告贺天柱,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村民,住址:黄崖村西口南巷5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63********。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霍东海、贺明珠、贺天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苏清及被告霍东海、霍东海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张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明珠、贺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3年1月25日,襄汾联社分别与被告霍东海、贺明珠、贺天柱签订编号为070600300130125B000605号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东海的最高信用贷款限额为620000元,借期一年,用途为购煤泥,月利率为11.1‰,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贺明珠、贺天柱对被告贺明珠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襄汾联社按约将620000元出借被告霍东海。期间,被告霍东海于2014年5月3日归还本金200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支付利息17932.4元,尚欠借款本金6198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霍东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98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贺明珠、贺天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霍东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东海口头辩称,我已经清偿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依据。被告贺明珠、贺天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霍东海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贷款793967.0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冲正”方式撤销该笔还款。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已经清偿全部借款。鉴于上述理由,需要判断原告的“冲正”行为是否为原告襄汾联社与被告霍东海的合意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襄汾联社的计算机操作规程,该“冲正”行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方能进行:第一《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回单联、第二《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证明》。上述两个票据应当是被告霍东海持有。现原告襄汾联社持有以上票据并据此冲正该笔还款,该行为足以说明被告霍东海对此是明知的,故“冲正”行为系双方的合意,并非原告的单方行为,否则“冲正”不可能发生。该行为实质上是对该还款行为的撤销,使权利义务恢复到“冲正”前的状态,本院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霍东海已归还完全部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襄汾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规定和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有以下法律关系,第一、原告襄汾联社继续持有借款凭证,该事实表明与被告霍东海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第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债务得到清偿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交易明细单显示,原、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10笔交易,2014年12月25日的交易仅为其中的一笔,被告霍东海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进行最后结算,不能确认该笔贷款已得到清偿。第三、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电脑操作规程,被告霍东海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当持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归还贷款本息证明,以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并收回原始借据,被告霍东海不能举证证明持有该本息证明及借款借据。第四、原告襄汾联社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行诉讼,其请求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霍东海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对已经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在本金和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贺明珠、贺天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19800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17932.4元)。二、被告贺明珠、贺天柱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霍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铭审 判 员 吉麦生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