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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民初1819号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与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及湖北三鑫���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以下简称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郭玉恒,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祝忠标,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伟,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鑫金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乡株林村鸡冠咀。法定代表人梁中扬,湖北三鑫金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平,湖北三鑫金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与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及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曾庆,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江伟,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销售原告产��凿岩台车及备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一台价值65万元的凿岩台车样车及备件。上述合同期内,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出售一台型号为DF1XX-1BCDLXX凿岩台车,并于2013年8月15日就该合同标的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凿岩台车按被告指示发往第三人处。后因被告与第三人沟通不足,造成第三人使用问题,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更换一台型号为DF2014050XX凿岩台车,并于2014年5月17日发往第三人处。原、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价值65万元的型号为DFXX-1XX凿岩台车样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如不能返还,被告还应向原告���付剩余货款35万元。另原告出售给被告的DF1XX-1BCDLXX凿岩台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至今也未支付尚欠的10万元货款。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DF1X-1XX凿岩台车样车的货款35万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DF2014050XX凿岩台车的货款5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为三台凿岩台车,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原告交付的DF1X0-1XX凿岩台车样车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55万元,此台样车已出售,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5万元。原告交付的DF1XX-1BCDLXX凿岩台车因质量问题,原告已进行更换,新更换的凿岩台车在第三人处,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386676元,应由原告负责赔偿。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售卖给第三人的凿岩台车无平动功能,且存在动力不足的质量问题,因此第三人保留了3万元的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另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诉求,故原告将其公司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货物运单、��货确认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一台价值65万元的DFXX-1BX凿岩台车样车及配件。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样车价格为55万元,而不是65万元。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一台价值65万元的DF1XX-1BCXX凿岩台车及配件。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给第三人的价格为76万元、质保金3.8万元。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合同应以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价值50万元的DF1XX-1BCXX凿岩台车。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2013年9月11日,运货车、司机的证件,收货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台价值50万元的DF1XX-1BCXX凿岩台车。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2014年5月17日,运输合同,运货车、司机的证件,收货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台价值50万元的DF1XX-1BCXX凿岩台车。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七、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凿岩台车售后的函。用于证明被告无偿占用原告凿岩台车。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事实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不能确认。另更换的设备仍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函、服务记录、配件清单、售后人员工资单、路桥费票据、要求原告更换的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DF1XX-1BCXX凿岩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陈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组证据第三人的公章与第三人提交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擅自对更换后的设备进行改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发往其公司的第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向原告反映了。本院认为,本院已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第三人公章进行核实,但第三人至今未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述中加之评判。二、第三人出具的函、设备平衡系统改装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的DF1XX-1BCXX凿岩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院已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第三人公章进行核实,但第三人至今未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述中加之评判。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参数是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不一样。第三人经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针对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对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甲方)生产的凿岩台车的市场销售,后续市场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协议起止时间: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甲方配合乙方的销售工作在乙方工厂存放价值陆拾伍万元履带凿岩台车样机一台,型号为DF1XX-1XX,乙方支付甲方设备保证金叁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将设备发送至湖北襄阳,运费由甲方负责。协议结束乙方将设备完好送到甲方,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将该台凿岩台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在乙方存放期间凿岩台车的所有权由甲方所有,自乙方全额支付甲方设备款后设备所有权已交乙方;3.合作产品的售后工作原则上谁销售、谁售后。甲方有责任对乙方的营销、服务、设备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和备品保障;4.价格与付款:甲方承诺有条件地给予乙方国内行业最优配套价格(底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安排生产。发货前付清余款(DFXX-1XX价格(低价)伍拾伍万元未不含税不含运费价格)。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型号为DFXX-1XX的凿岩台车样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供方)与第三人(需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唐山东方生产的单价为76万元的型号为DFXX-1BXX的凿岩台车一台及配件;2.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企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为整机一年,自设备移交需方使用之日起计算。需方初步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在使用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由供方对质量问题负责,不对因此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在供方工厂进行设备外观验收;3.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30%作为订金,发货前付总货款的40%,设备调试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25%,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一年付给供方。2013年8月15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其生产的单价为50万元的型号为DF1XX-1BCXX的凿岩台车一台及配件,现货款到发货;2.交付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汽车运输、需方承担;3.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发货前付到48万元,剩余2万元货款十二个月后付清。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第三人发送了型号为DF1XX-1BCXX的凿岩台车一台。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722000元,对剩余的质保金38000元未向被告支付。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对该台凿岩台车的实际使用情况发生争议,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进行更换。2014年5月17日,原告将更换的型号为DF1XX-1BCXX的凿岩台车一台发送至第三人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台设备货款40万元。更换前的型号为DF1XX-1BCXX的凿岩台车现仍在第三人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更换前的凿岩台车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8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型号为DFXX-1XX的凿岩台车样机一台,现已实际被被告出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DFXX-1XX的凿岩台车样机一台,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现该台设备已被被告实际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设备的价值应为65万元,故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为35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确定了型号为DFXX-1XX凿岩台车样机价值为65万元,然而被告已将该样机出售,双方之间针对该台设备实际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予被告国内行业最优配套价格(底价),即型号为DFXX-1XX凿岩台车的价格(低价)为55万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的货款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支付25万元的货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先后按被告指示向第三人交付了二台凿岩台车,型号分别为DF1XX-1BXX、DF1XX-1BCXX(编号为DF2014050XX)。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是明确同意将型号为DF1XX-1BCXX凿岩台车更换为型号为DF1XX-1BXX(编号为DF2014050XX)凿岩台车的,对于更换的型号为DF1XX-1BCXX凿岩台车,第三人及被告未强行扣留或进行干涉,原告可以自主收回更换前的凿岩台车,对此本院对型号为DF1XX-1BCXX(编号为DF2014050XX)凿岩台车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据实际违约情况另行主张违约损失。关于型号为DF10X-1BCXX(编号为DF2014050XX)凿岩台车,被告虽提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型号为DF1XX-1BCXX(编号为DF2014050XX)凿岩台车剩余货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损失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货款,超出1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货款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更换后的设备于2014年5月17日送至第三人处,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支付10万元的货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支付DFXX-1XX凿岩台车的货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支付DF10X-1BCDX(编号为DF2014050XX)凿岩台车的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院负担7847元,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5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