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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诚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诚,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郭诚,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岱秀。原告郭诚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从沈阳市至哈尔滨市运输家乐福宣传海报。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运费被告一直没有结算,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运费款人民币43,1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运输费明细表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3,184元。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起,原告郭诚开始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家乐福宣传彩页、航空海报等印刷品。2015年3月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运费共计人民币43,184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入库章的运费明细表。原告多次索要欠付运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人民币43,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诚支付运费人民币43,1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