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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文忠义诉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民族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忠义,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民族乡人民政府,魏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阿行初字第9号原告文忠义,男,1938年8月6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民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喜梅,职务乡长。第三人魏显华,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忠义诉被告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民族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文忠义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忠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忠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文忠义负担。审 判 长  卢 超审 判 员  崔 亮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有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异议;(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于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