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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鑫源运输车队与宋克俊、王琼、王泽军、曹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鑫源运输车队,宋克俊,王琼,王泽军,曹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鑫源运输车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号。负责人石锋,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克俊。被告王琼。被告王泽军,男。被告曹本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鑫源运输车队诉被告宋克俊、王琼、王泽军、曹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鑫源运输车队撤回对被告宋克俊、王琼、王泽军、曹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鑫源运输车队负担。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