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梁某某、罗某乙与罗在兵、雷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梁某某,罗某乙,罗在兵,雷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0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罗某乙,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在兵,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雷琼,女,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梁某某、罗某乙与被告罗在兵、雷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罗某甲、梁某某之子、罗某乙之父在被告罗在兵、雷琼夫妻共同经营的观义场镇饭店务工,干厨师活。2014年5月2日晚,被告罗在兵在饭店与罗某丙共同饮酒,饮酒后,被告罗在兵将自己尚未登记的“喜马”牌125-7A型二轮摩托车交于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罗某丙饮酒后驾驶,该车无牌、无照、无行驶证,罗某丙在行驶途中经三梓路49KM+99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丙受伤,二被告知情后送至梓潼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但罗某丙因伤势严重相继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梓潼县玛瑙镇卫生院治疗,罗某丙于2014年7月5日治疗无效死亡,住院64天,共用去医药费122073.61元。本次交通事故系罗在兵、雷琼提供无牌、无安全性且报废的机动车,交于饮酒后的罗某丙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况且被告罗在兵与罗某丙共同饮酒后,将摩托车钥匙交于罗某丙,被告罗在兵未尽到负有保障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疏于未注意饮酒者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被告存在主观过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在玛瑙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罗某丙的死亡只达成了医疗费、安埋费、罗某乙部分抚养费的赔偿协议,对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均未赔偿。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罗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26524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虽然罗某乙实际上是罗某甲和梁某某在抚养,但她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是黄某某,黄某某没有丧失监护权,也应当按照程序指定监护人。在程序上应当中止,待罗某乙监护人确定后才能继续审理或者罗某乙撤回起诉。实体上,该事故发生后已经经过玛瑙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调解,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撤销调解协议,但梓潼县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变相的确认了玛瑙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调解笔录中反映的是一次性调解,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再次起诉,即使要起诉,也只能按照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不能要求额外费用。2014年7月5日罗某丙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需原告举证证实。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罗某丙系原告罗某甲、梁某某之子、罗某乙之父,罗某甲、梁某某与被告罗在兵、雷琼系亲家关系,罗某丙生前在自己的干爹罗在兵、干妈雷琼所经营的观义镇的饭店上班。二被告对罗某丙爱护有加,罗某丙在被告的饭店工作期间,经常与罗在兵一起喝酒。2014年5月2日晚,罗某丙与罗在兵在饭店共同饮酒后,驾驶罗在兵所有的尚未登记的“喜马”牌125-7A二轮摩托车在三梓路49KM+99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丙受伤,二被告在得知情况后立即将罗某丙送往梓潼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罗某丙伤势过重,相继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地治疗,终因伤势过重而治疗无效死亡,住院64天,共用去医疗费122073.61元,原、被告均垫支有部分医疗费。罗某丙死亡后,2014年7月6日在玛瑙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对罗某丙死亡的医疗费、安葬费、罗某乙的抚养费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但未对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处理。另查明:罗某乙系罗某丙与黄某某非婚生女,黄某某无生活来源,承诺罗某乙由罗某甲、梁某某抚养教育,自愿放弃对罗某乙的监护权,特别授权罗某甲、梁某某全权处理罗某乙的诉讼权利。原告罗某甲、梁某某与被告罗在兵、雷琼系“亲家”关系,罗某丙生前系罗在兵、雷琼的“干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亲朋之间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本案中,罗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罗某丙自身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被告罗在兵作为死者罗某丙的“干爹”,虽然在平时的生活工作中,二被告对罗某丙疼爱有加,但在事故发生时,二被告明知罗某丙与罗在兵一起饮过酒,且罗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对罗某丙坚持驾车的行为放任自流,对酒后驾车者的危险性未做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合理劝导义务,对因罗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部份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罗某甲、梁某某作为原告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属法律上的程序问题,罗某甲、梁晓作为罗某乙的代理人的权利系黄某某委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丙死后,玛瑙镇人民政府已经对罗某丙的医疗费、丧葬费、罗某乙的抚养费进行了处理,本院认可,双方应遵照执行,但除此之外的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就未处理部份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某丙生前在被告的饭店务工,观义镇属于建制镇,所以,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某丙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64天×80元/天=5120元;3、护理费64天×80元/天=5120元,合计457600元,被告承担20%的损失为:457600元×20%=9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在兵、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三原告因罗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9152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2639元,三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