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杨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时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曾经于2013年11月5日起诉与原告离婚,于2014年3月30日撤诉。诉讼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应当给被告王某一次机会,对原告时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尚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