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与费小永、刘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费小永,刘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张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9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爱民,农民。被告费小永,农民。被告刘宝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费小永、刘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张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诉讼代理人徐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被告费小永、刘宝金、张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在迁曹线滦县53公里+300米处,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费小永驾驶的冀B×××××、冀NJ**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费小永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95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53.32元、误工费1416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46723.45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我损失32440.5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宝金为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30440.56元。被告费小永未作答辩。被告刘宝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刘宝金冀B×××××行驶证复印件看,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因此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宝金庭后提交车辆年检证明的,经法庭核实后我公司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百分之三十,且应与人寿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按百分之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并没有医嘱建议休息具体时间,而治疗机构对受害者伤情最了解,因此我方对鉴定书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我方不认可,从形式上看并该证据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或者相关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按农业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我方不认可。伙补助费我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不超2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刘宝金冀B×××××行驶证复印件看,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因此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检,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宝金庭后提交车辆年检证明的,经法庭核实后我公司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百分之三十,且应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按百分之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并没有医嘱建议休息具体时间,而治疗机构对受害者伤情最了解,因此我方对鉴定书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我方不认可,从形式上看并该证据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或者相关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按农业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500��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我方不认可。伙补助费我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不超20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在迁曹线滦县53公里+300米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费小永驾驶、被告刘宝金、张成名下的冀B×××××、冀NJ**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费小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宝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榛子镇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同上述诊断;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1人。”伤治及鉴定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569.1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另经查明,原告及其妻子郑玉静在本事故发生前系迁安市太平庄乡爱民养羊场职工,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妻子郑玉静平均工资为每月3200元。另经查明,被告刘宝金为冀B×××××牵引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成为冀NJ**挂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刘宝金、张成庭后补充行驶证证据,并经本院审核认定,事故发生时冀B×××××、冀NJ**挂重型半挂车已经依法年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药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病历原件、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书原件、迁安市太平庄乡爱民养羊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XX和郑玉静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原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费小永、刘宝金、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被告费小永驾驶冀B×××××、冀NJ**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相应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费小永承担30%的责任。又因费小永驾驶车辆的牵引汽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赔偿比例���超30%且依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保险车辆年检证明不予理赔,但因同意原告庭后进行补交,且均认可经本院审核后径行认定,故在原告补交行驶证复印件并经本院审核后,本院对保险车辆在肇事时已进行合法年检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9569.1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医药费应按百分之十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治疗用药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决定,应视为原告治疗的必要用药,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本院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1153.32元、14166元,其中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提交的收入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以证据形式欠缺、缺乏出具证明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相关证明人的签字辩称不予认可,且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因本院经向原告及负责护理其的其妻子郑玉静用人单位迁安市太平庄乡爱民养羊场经营人林爱民调查核实,原告及郑玉静均有固定收入且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符,故本院对该两项标准予以认定,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间的法医鉴定书、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8日),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法医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该鉴定书结论中“���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1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二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医嘱没有建议休息的具体时间故对鉴定书结论均不认可、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医嘱没有建议休息时间并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原告出院后仍有休治误工的需要,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时间的停发工资证明,因原告所必需的护理时间与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郑玉静停工时间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理所需时间,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400/30*135=15300元,原告护理费为3200/30*12=1280元,因原告诉请数额为误工费14166元、护理费1153.32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自行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来往距离、次数,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认可不超200元,因缺乏理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35元,因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单据显示为210元,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另有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法医鉴定费为2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各项损失45838.4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14166+1153.32+210+500=16029.32元,合计26029.32元,同时被告刘宝金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后径付被告刘宝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29569.13+240-10000=19809.13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被告费小永30%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自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共赔付原告保险金19809.13*30%=5942.7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合计26029.32-2000+5942.74=29972.06。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0440.56元,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失���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各项责任保险限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24029.32元。其中被告刘宝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宝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59.7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82.99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2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由原告XX负担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