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奎星、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君。被告秦奎星。被告闫金花。被告马守明。被告赵立艳。被告秦祥利。被告王秀香。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奎星、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君,被告马守明、秦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奎星、闫金花、赵立艳、王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奎星于2013年1月24日从我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秦奎星仅归还了2014年4月19日以前的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秦奎星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奎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1629.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211629.36元,并判令被告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守明辩称,担保属实,合同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我没有借款,我为被告秦奎星担保的借款是15万元,不是20万元。被告秦祥利辩称,同马守明的答辩意见。被告秦奎星未答辩。被告闫金花未答辩。被告赵立艳未答辩。被告王秀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奎星、马守明、秦祥利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秦奎星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授信额度为20万元;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如借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闫金花、赵立艳、王秀香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20万元存入被告秦奎星开立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48125‰,按月付息,于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之日归还本金。此后,被告秦奎星按照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秦奎星与被告闫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守明与被告赵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秦祥利与被告王秀香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奎星、马守明、秦祥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闫金花、赵立艳、王秀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秦奎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作为被告秦奎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及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承诺,对被告秦奎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秦奎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守明、秦祥利关于为被告秦奎星担保借款15万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奎星、闫金花、赵立艳、王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奎星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9.48125‰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125‰上浮50%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奎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秦奎星、闫金花、马守明、赵立艳、秦祥利、王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崔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