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第86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7月,被告人王XX为了自己生活开支和帮他人偿还债务等,以该生病住医院做手术急需医药费为借口,先后骗取李X现金30100元。赃款现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X能够认罪,赃款已全部追退,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约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XX上网聊天与本县固隆乡固隆村人李X相识,成为普通朋友。2014年春,王XX与丈夫闹离婚搬出另住,后又与他人交往。因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自己生活开支和帮他人偿还债务、筹措开办补习班经费等,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XX编造其生病到晋城市人民医院做手术,急需医药费等谎言,先后骗取李X现金30100元。赃款现已全部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王XX户籍证明,证明王XX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李X向王XX银行帐户存款回单、王XX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证明王XX骗取李X现金数额及时间。3、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李X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退。(二)证人证言1、王XX丈夫都某波及公婆、郝XX、原XX证言,证明王XX闹离婚离家事实,证明王没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2、赵XX证言,证明王XX和其交往相处、为其筹办补习班开支事实。(三)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和王XX认识经过及被王XX以住院手术需医药费向其借钱被骗事实。(四)被告人王XX供述,王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犯罪情节、骗取数额与被害人李X陈述相吻合。供述因和丈夫都某波闹离婚,现和赵XX处在一起,赵在外有欠的钱,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故编造做手术向李X骗钱;因为李X好说话,没有戒备心,所以选择了李X。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生病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阳城县���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告人王向芳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