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朱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常州市幕林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翊雯、崔良华,该分行员工。被告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常州市幕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武进区。被告章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康公司)、常州市幕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林公司)、朱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康公司、幕林公司、朱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和被告诺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82号及14100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240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固定年利率即年利率6.832%执行,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2014年5月6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和被告诺康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14100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固定年利率即年利率6.832%执行,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为保证被告诺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及时清偿,2013年8月30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与被告幕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8814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幕林公司为被告诺康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诺康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诺康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30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388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朱某某、章某某为被告诺康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诺康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诺康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诺康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诺康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诺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利息209577.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本息合计5959577.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幕林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章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与被告幕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88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3881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合同均约定,鉴于原告为诺康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国内保理而将要与诺康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下称“主合同”),被告幕林公司,被告朱某某、章某某愿意为诺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诺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两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诺康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诺康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诺康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诺康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与诺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诺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与诺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诺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6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与诺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诺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将贷款100万元、24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将235万元贷款汇入诺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诺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诺康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75万元、利息209577.7元,共计5959577.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账页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诺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幕林公司,朱某某、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诺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诺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2月9日止的本息共计5959577.7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帐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请求判令幕林公司,朱某某、章某某分别在最高额72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原告分别与被告幕林公司,朱某某、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诺康公司、幕林公司、朱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75万元、利息20957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5959577.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常州市幕林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7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7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492.5元,由被告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常州市幕林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某、章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