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美琴、倪海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传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美琴,倪海英,李传度,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海英。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93号朗香园15幢403室。法定代表人戴镇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五洲山村(五洲山茶场内)。法定代表人孙庭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许,李传度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与倪荣儿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倪荣儿受伤,车辆受损,倪荣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李传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荣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土石方公司),李传度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港龙土石方公司给付了5万元并支付了受害人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镇江市港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交通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美琴(生于1950年11月)与倪荣儿(生于1948年7月)系夫妻关系,现有一女倪海英。倪荣儿于2011年10月从企业退休,按月领取退休工资。2013年2月,倪荣儿家庭房屋被征收。倪荣儿事发前在镇江市中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倪荣儿、张美琴户房屋已被征收但张美琴所在村民组土地仅征收了几亩,张美琴也不符合办理最低社会保障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张美琴、倪海英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并考虑到受害人系行人,由苏L×××××车辆所有人港龙土石方公司承担80%,李传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张美琴、倪海英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计32538元/年×14年=455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16年÷2=162968元;2、丧葬费25639.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5、财物损失400元;6、受害人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上述总损失合计688599.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港龙土石方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港龙交通工程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76639.5元的80%,即461311.6元(在保险限额内)。因港龙土石方公司已给付张美琴、倪海英5万元并支付了受害人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故在实际执行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美琴、倪海英521711.6元,返还港龙土石方公司5156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美琴、倪海英各项损失521711.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51560元;三、驳回张美琴、倪海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倪荣儿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美琴属于需要被抚养的人员;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检测费和诉讼费,对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美琴、倪海英、港龙土石方公司、港龙交通工程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荣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倪荣儿的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镇江市中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了倪荣儿生前系在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倪荣儿与张美琴所有的房屋已经被征收,其耕种的土地目前虽然未被征收,但该片土地范围因开发原因,已实际被圈占,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耕种,而张美琴已经超过60周岁,其不符合办理最低社会保险保障的要求,也无其他的稳定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判决张美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尸表检测费和酒精测试费均是为了查清本案案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由港龙土石方公司垫付,属于该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该部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张美琴、倪海英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定400元,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正确。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