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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瑞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徐齐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徐齐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浙江瑞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7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吕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肖依,系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徐齐军。原告浙江瑞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齐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肖依、被告徐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销售,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因被告无故旷工对其予以辞退处理。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领款共计39000元,用途为出差借款,被告的出差报销费用共计27372.5元,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无故旷工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剩余的11627.5元借款的任何报销凭证,被告仍占用该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出差借款11627.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1份;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3.辞退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无故旷工被原告辞退;4.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任职;5.领付款凭证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差所领的款项;6.出差报销单2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报销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事实不对,原告主张被告占用12000元,这个费用属于业务出差申请款项,被告也提供了大量的使用票据。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由于与原告的经营理念、原告的管理无法达成一致提出离职,经原告总经理批准,也交接了电脑和手机,可是在业务出差产生的费用和业务提成上原告不予报销和不予结清,无法完成辞职手续,当天原告不让被告停留在公司,也不给予处理方案。被告离职后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返还出差借款11627.5元不合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资条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少发被告工资,2014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2.婴儿防盗系统销售合同1份(打印件)、被告与该合同客户的qq聊天记录4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9日签了这份合同,做了这笔业务,原告不给被告提成;3.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沈洁的qq聊天记录3页(打印件),证明还有2827.5元的款项原���没有给被告报销,另外还欠10月份的工资1618.38元;4.原告的起诉书2份(复印件)、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前起诉了两个案子,当时起诉向被告要12000元钱款,现在起诉却要求11627.5元,被告认为原告还有报销票据没有提交;5.辞退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先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再把被告辞退,不符合规定;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收到过,但上面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这些凭证无异议,但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合计2800余元的报销单原告没有提交上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这笔业务是原告先行接洽,被告只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跟踪服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沈洁与被告的聊天记录,1058元发票因为有问题不能报销,2827.5元报销款在聊天以后至起诉之前已经给被告报销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开始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所以按照12000元,没有扣除报销款,目前是按照劳动争议来,就把报销的款项去掉了,所以数额有变化;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签订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还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员工必须在三日��与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财产和文件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出差所需从原告处共领取款项39000元,原告已同意被告报销的出差费用为27372.5元。除上述报销款外,2014年9月2日被告填写了金额为158元的报销单,因所附住宿发票未盖章而无法报销,原告同意被告以其他票据来冲抵,为此被告又填写了金额为158元的报销单(填写日期写为2014年8月28日),所附票据为火车票2张,其中1张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金额88.5元),原告认为该票据属隔年票据不予报销,被告认为当时原告是同意报销的,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9月28日被告填写了金额为900元的报销单,其中有2张同为2014年9月26日的住宿发票(金额均为158元),原告认为被告同一天住宿两地不符合常理,只同意报销1张发票的金额,被���认为从该报销单中就可以看出此次出差需住宿2天,其中一家宾馆当天无法开票,再去补开时时间开成了同一天,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此外,原告还陈述上述争议内容的报销需由被告重新填写报销单及重新审批,故同意报销的金额也不能在本案中冲抵,需待被告重新办理报销手续后再行结算;被告认为现因原告还欠其工资和提成,工资和提成与出差领款相抵后已无需归还原告钱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出差借款11627.5元。仲裁委审查后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员时为出差而引发的款项争议,应属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被告对被告因出差所需从原��处领款39000元、原告已准予报销27372.5元之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对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填报的报销单中部分凭证原告是否应准予报销。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报销单中有2013年11月29日的车票一张,时间早于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之前;2014年9月28日报销单中有2张同为2014年9月26日的住宿发票,被告一人同一天在两地住宿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不准予被告报销2013年11月29日的车票及只同意报销2014年9月26日一处住宿费理由充分,则该两份报销单原告应予报销的金额为859.5元。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应予报销的总额为28232元,与被告领款39000元相抵,被告尚应归还原告10768元。被告辩称本案的还款应与原告尚欠其的工资及提成相抵,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若有工资、提成争议依法应先行仲裁,本案中不能合并进行处理,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争议的报销单中可报销部分亦应由被告重新办理手续后才能报销、不能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归还款项的事实依据就是被告领款金额扣减可报销金额,对可报销金额以需重新办理手续为由不在本案中扣减无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瑞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差借款10768元。二、驳回浙江瑞瀛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