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袁某某,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冯某某,女,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胡某甲,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胡某乙,女,200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胡某乙之母,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胡某丙,男,200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胡某丙之母,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刘雪松,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渝,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委托代理人李豪,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泸州七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才录,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傅渝,第三人泸州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泸州七建司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经平等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单约定:1、投保单位: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2、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3、施工地址及施工项目名称:合江县城内利城半岛第二期N2-7#、N2-8#、4#车库、N2-11#、N2-5#基础、N2-6#基础;4、保险险种为;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残疾责任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5、被保险人为赵永明等施工人员,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条款约定:1、投保范围: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在建筑、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施工企业的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四条第一款);2、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装修施工及与建筑、装修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按约定向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了32800元的保险费。2014年7月19日,被保险人胡新平在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合江县合江镇利城半岛N2-11#楼拆除钢架的施工时,因意外事故坠落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胡新平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了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理赔申请,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发出了拒赔决定通知书,拒赔原因和理由为:“被保险人因拆除外墙脚手架失足坠落,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合同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认为胡新平拆除新建房屋的脚手架,并非拆除建筑物,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拒赔不能成立。请求判令:1、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2、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赔付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胡新平身份证、户口簿、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及泸州七建司的工商信息、家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系胡新平的法定继承人,胡新平的父亲胡少五在胡新平发生意外事故之前已身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项目部与胡新平签订的用工《协议》,拟证明:1、合江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合江县合江镇利城半岛N2-11#楼由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承包修建,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屋面、楼地面、内外墙面装饰、防水等等;2、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在承建合江县合江镇利城半岛N2-11#楼的施工中与胡新平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4、《团体保险单》5、保险条款6、交付保险费发票以上4-6证据材料拟证明:1、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关系,胡新平为被保险人;2、胡新平于2014年7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在保险合同期内;3、合江县合江镇利城半岛第二期N2-11#楼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及施工项目;4、胡新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范围;5、胡新平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应由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的范围;6、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为四川嘉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7、合江县人民政府授权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合江县利城半岛“7.19”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8、胡新平的死亡证明、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上第7至8项证据材料拟证明胡新平在合江县合江镇利城半岛N2-11#楼的施工中因意外高坠事故死亡,已被注销户口的事实。9、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已经拒赔;2、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拒赔理由为:本合同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10、徐玉梅的身份证及证言;1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上第10、11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徐玉梅是四川嘉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纪人员,由徐玉梅具体经办保险合同号为0070003136014986的生命人寿保险合同;2、徐玉梅在经纪和代理该事务过程中未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单中“对建筑物爆破、拆除”的特别约定内容是否包括新建建筑物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同时,徐玉梅作为保险经纪人员认为,保险单中“对建筑物爆破、拆除”的特别约定内容,不应包括新建建筑物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所以,没有向投保人告知的必要;3、证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拒赔后,四川嘉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也认为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拒赔无理;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中没有“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或包括新建建筑物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的约定,证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单中“对建筑物爆破、拆除”的特别约定及其理由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对承建的合江县城内利城半岛第二期N2-7#、N2-8#、4#车库、N2-11#等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向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款),被保险人胡新平在该工地拆除脚手架时坠落死亡属实。2、根据行业相关规定,建筑物包括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故脚手架属建筑物。3、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投保时明确清楚。胡新平是在拆除建筑物时意外死亡,不属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范围,故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向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给付保险金。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团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赔付条件;2、泸州市人民政府调查报告,拟证明被保险人胡新平确系因拆除脚手架死亡。3、理赔资料,证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第三人泸州七建司陈述,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在向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时,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代理机构并未向其说明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无约束力,且胡新平是在撤除脚手架时坠落身亡,脚手架是修建房屋的设施,不属于建筑物。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以特别约定条款拒赔不能成立。第三人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交的第1至1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0、1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泸州七建司对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交的第1至1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和泸州七建司对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交的第1至9项证据材料和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交的第10项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交的第1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系合江县利城半岛第二期N2-7#、N2-8#、4#车库、N2-11#、N2-5基础、N2-6基础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4月1日,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与胡新平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胡新平负责对合江县利城半岛第二期N2-11#工程外架进行拆除,计价办法按点工个数计算。2013年8月7日,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为在合江县利城半岛第二期N2-7#、N2-8#、4#车库、N2-11#、N2-5基础、N2-6基础的建设工程工地施工的人员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生命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生命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出具《团体保险单》,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投保单位为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施工项目名称为利城半岛第二期N2-7#、N2-8#、4#车库、N2-11#、N2-5基础、N2-6基础,施工地址为合江县城内;保险费合计32800元;保险险种为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意外残疾责任,保险份额为每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被保险人为赵永明等施工人员;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特别约定为:一、本保单未尽事宜以川建监质办(2008)15号文《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为准;二、承担工作时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三、本合同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生命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提交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第四条投保范围凡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在建筑、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施工企业的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团体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以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装修施工及建筑、装修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则本公司给付等值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或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支出由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三、被保险人自杀……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第七条保险金额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同日,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向生命保险四川分公司交纳保险费32800元。2014年7月19日7时20分许,胡新平在对合江县利城半岛第二期N2-11#楼房进行脚手架拆除时,由于脚踩滑,从六楼外墙脚手架掉落到三楼卸料平台上,头部受伤,经120急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新平死亡后,于2014年7月23日注销了户口。胡新平于1971年7月5日出生,与袁某某系夫妻。胡新平与袁某某生育一子两女即胡某丙、胡某乙、胡某甲。胡新平的父亲已身故,其母亲为冯某某。胡新平去世后,胡新平的法定继承人曾向生命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保险金的索赔。2014年10月23日,生命保险四川分公司向索赔人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因拆除外墙脚手架失足坠落,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合同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故此次意外我公司歉难赔付。生命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系承建合江利城半岛第二期N2-7#、N2-8#、4#车库、N2-11#、N2-5基础、N2-6基础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胡新平系该工程N2-11#楼进行脚手架拆除的施工人员。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为保障在合江利城半岛第二期N2-7#、N2-8#、4#车库、N2-11#、N2-5基础、N2-6从事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的利益,向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款),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并按约向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胡新平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4年7月19日7时20分许,胡新平在对合江县利城半岛第二期N2-11#楼进行脚手架拆除时,由于脚踩滑,从六楼外墙脚手架掉落到三楼卸料平台上,头部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特别约定条款即本合同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属涉案合同当事人的合意;2、拆除新建房屋脚手架是否属拆除建筑物,对此,认定如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团体保险单系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制作,在该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款,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和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予以否认,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已确认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按现有证据,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即本合同对建筑物爆破、拆除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单方表示,对泸州七建司合江县第一分公司和被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二、即便特别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款,但按通常理解,建筑物是指在固定地点,为使用者或占用人提供庇护覆盖进行生活、生产或其他生活的实体,脚手架是建筑施工中的临时设施。按建筑行业的分类,脚手架属于措施项目,是对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发生的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总称,故脚手架不是建筑物。就本案而言,胡新平是在对新建成的合江利城半岛第二期N2-11#楼房的脚手架进行拆除时,坠落身亡。脚手架的拆除,是被保险人胡新平在被保险的建筑工地中从事建筑、装修施工的相关工作。根据《生命团体建筑装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属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赔偿的责任的范围。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特别条款的理解,不符合通常理解,辩称拆除新建房屋的脚手架,就是拆除建筑物,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新平在涉案保险期间,在保险工地施工时坠落死亡。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故胡新平的法定继承人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要求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赔付胡新平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