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孝忠与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孝忠,李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国。上诉人马孝忠与被上诉人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孝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马孝忠、李立国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李立国提出向马孝忠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由李立国借马孝忠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李立国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同年10月13日,马孝忠在位于大港油田幸福高层附近的一茶馆内将借款给付李立国。双方争议焦点:李立国借款的具体数额?马孝忠主张李立国借款80000元,其中马孝忠从银行支取44000元、向案外人余×借款15000元、向案外人黄××借款27000元又从其妻处支取10000元,共计80000元给付李立国。李立国对此不予认可,只向马孝忠借款40000元。马孝忠起诉,请求判令:李立国偿还马孝忠借款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孝忠、李立国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根据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孝忠应对出借80000元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证实80000元借款事实,马孝忠提交了2014年10月5日、7日和9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44000元的交易明细、向案外人余×借款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向案外人黄××借款27000元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然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马孝忠取款时间在先,李立国借款时间、出具借条时间和马孝忠给付李立国的借款时间在后,此有悖常理。此外,马孝忠自述给付的80000元借款包括银行支取44000元、向余×借款15000元、向黄××借款27000元及从其妻处取10000元,照此说法,仅前三项就合计86000元,与其主张给付李立国80000元不符。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马孝忠关于给付李立国8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立国自认向马孝忠借款40000元,并自愿支付10000元利息,该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孝忠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立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孝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80000元,上诉人提供了借款金额来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起诉也未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立国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只借了40000元,同意给10000元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孝忠、李立国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马孝忠上诉主张其向李立国出借80000元,作为出借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于款项来源、金额与借款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依据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马孝忠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马孝忠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马孝忠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李立国给付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马孝忠借款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马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李立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孝忠负担275元,由被上诉人李立国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