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3号,被告人谢利清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均另案处理)窜至蓝山县湘粤路与英才路交叉口处时,采取谢某丙负责望风、谢某甲负责开摩托车、谢某乙实施抢夺项链的方式将行走在路上的行人即廖某甲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被告人谢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834元。2、2014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窜至宁远县舜陵镇九亿商业街星光大道KTV旁边,采取同样的方式抢夺了被害人刘某甲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9922元。3、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小胖”(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广东省阳山县阳山大道,采取“小胖”负责驾驶摩托车,谢某甲动手抢夺的方式,准备将被害人刘某乙峰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被告人谢某甲动手抢夺时,被害人刘某乙峰当即反应过来,并将被告人谢某甲扑倒在地,项链掉落在地上,“小胖”趁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谢某甲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项链价值人民币780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第三起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第三起抢夺无异议,但提出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并不是他开的车,他是骑车跟在谢某乙他们后面望风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均另案处理)窜至蓝山县湘粤路与英才路交叉口处时,采取谢某丙负责望风、谢某甲负责开摩托车、谢某乙实施抢夺项链的方式将行走在路上的行人即廖某甲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被告人谢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834元。2、2014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窜至宁远县舜陵镇九亿商业街星光大道KTV旁边,采取同样的方式抢夺了将被害人刘某甲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9922元。3、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小胖”(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广东省阳山县阳山大道,采取“小胖”负责驾驶摩托车,谢某甲动手抢夺的方式,准备将被害人刘某乙峰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被告人谢某甲动手抢夺时,被害人刘某乙峰当即反应过来,并将被告人谢某甲扑倒在地,项链掉落在地上,“小胖”趁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谢某甲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该被抢夺的项链价值人民币7803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1987年10月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被阳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分别在宁远县九亿街、蓝山县供销社大厦附近犯罪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的三次抢夺财物的价值鉴定结论均已通知被告人谢某甲及被害人(5)提取笔录、领赃笔录,证实清远市阳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8日22时20分在阳山县阳山大道提取一条黄金项链,并于当日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乙锋。(6)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辨认、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谢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乙于2014年7月17日在宁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在见证人李桃军的见证下,对侦查人员黄勇强、陈勇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辩认后,指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抢夺项链的谢某甲。证人谢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丁于2014年7月17日在宁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在见证人陈仁高的见证下,对侦查人员李会礼、陈勇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辩认后,指认出13号照片上的男子谢某甲。(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在见证人刘正的见证下,带侦查人员黄勇强、陈勇到宁远县九亿街星光大道KTV附近,指认此处就是其伙同谢某丙、谢某乙抢夺一名中年男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的地方。②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在见证人刘正的见证下,带侦查人员黄勇强、陈勇到蓝山县湘粤路与英才路岔路口处,指认此处就是其于2014年7月12日伙同谢某丙、谢某乙抢夺一名男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的地方。(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二起抢夺案发生的地点分别是宁远县舜陵镇九亿商业街、蓝山县湘粤路南岭林场门前。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早上6点30分,被害人刘某甲的黄金项链被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夺,抢夺的人中坐在后面的男子穿一件白色的短袖T恤,衣服上有小碎花(谢某乙),开车的穿黑色T恤(被告人谢某甲),汽车后面跟随一辆红色平板摩托车(谢某丙开的车)的事实。(2)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廖某甲的黄金项链在南岭林场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的事实。(3)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谢某甲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平板摩托车,以及谢某甲是2014年7月13日九亿商业街抢夺案中开摩托车的人,坐在其车后的是被告人谢某甲,另一辆尾随的摩托车驾驶员是谢某丙。(4)同案犯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丙与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一起商量飞车抢夺,在宁远县九亿商业街抢夺了一条金项链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被害人廖某甲的项链价值人民币5834元,被抢的被害人刘某甲项链价值人民币9922元,被害人刘某乙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3元。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3日早上6点30分在星光大道被骑摩托车的人抢了一条30多克的金项链,抢夺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二轮男式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穿一件纯黑色的短袖(被告人谢某甲),坐在车后的穿一件花纹短袖(谢某乙)的事实。(2)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一个深咖啡的带花纹的女士提包于2014年7月12日在蓝山县南岭林场门口被抢夺了一条17克左右的金项链,抢夺的人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式平板摩托车,坐在车后的男子上身穿白色衬衫,带灰色花纹,年龄三十岁左右,中等身材,平头。(3)被害人刘某乙峰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22时13分许,被害人刘某乙峰和朋友刘俊泉在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友意思麻辣烫”门口靠近公路边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抢夺的是一辆坐有两人的摩托车,其中坐在后面的男子手中拿着我戴在颈部的金项链,被告人将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被告人谢某甲)拉倒在地上并将他按倒在地上。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被害人的金项链价值7600元的事实。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于下午16时左右聚齐在蓝山,并商量抢夺事宜,三人碰头后就开始在蓝山县城转寻找抢夺的目标,谢某丙开起谢某乙的摩托车带着他,被告人谢某甲开谢某丙的摩托车跟着。其三人在蓝山县县城的街上转了十多分钟后,在一条大街上看到一名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就一直跟着寻找时间下手抢夺项链。在一个十字路口时,谢某丙开摩托车靠近骑摩托车的男子的左侧,谢某乙伸右手迅速抢夺下该男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急速离开,被告人谢某甲迅速跟着他们一道逃离现场的事实。证实了2014年7月13日早上六点钟左右,由谢某丙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谢某乙坐在其后,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尾随在后,三人在九亿商业街五拱桥往星光大道KTV的路上抢夺了一根金项链的事实。证实了2014年10月28日晚上22时许,由“小胖”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谢某甲一起到阳山县城一条繁忙街道的一蛋糕店门口对面的公路边寻找抢夺的作案目标,“小胖”载着被告人谢某甲去到一名坐在一张凳子上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被害人刘某乙峰)身旁,被告人谢某甲坐在车后座,乘被害人不注意用右手抓住被害人的脖子上的金项链,后被告人谢某甲被被害人刘某乙峰抓住,“小胖”驾驶摩托车逃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在一年内连续三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人民币23559元,属其他情节严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第三起抢夺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第三起抢夺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退赃及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并不是其开的车,被告人是骑车跟在他们后面望风的”,经查,被告人谢某甲驾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以及同案犯谢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驾车的是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人谢某甲,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谢某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启 勇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