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查获,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饮酒后于2014年4月9日凌晨3时许驾驶保时捷汽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4日被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同月14日解除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书证查获经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