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29日。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卫小军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边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份,为了给被告过生日,他与被告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他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气从六、七米高的悬崖跳下,他和家人找到被告后,将其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被告身体无大碍,几日后出院。同年9月份,他去泾川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11月份,被告给孩子断奶后去灵台打工。2015年春节前夕,他们先后回到家中过年。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他们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与他分居生活至今。现他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边某甲,被告给付她孩子抚养费4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他结婚购买的黄金戒指1枚。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称,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差,致二人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判决准予他们离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40000元。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形成过程是事实,但孩子是2014年2月7日出生的。他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是事实,但她们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3月份,他和原告确实为给自己过生日而发生过争吵。2014年6月份,原告和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百般辱骂她,她一气之下才跳崖,后原告将她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就出院了。2014年9月份,原告去泾川打工,她在家带孩子,同年农历11月2日,她给孩子断了奶。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将她送回娘家,她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她们夫妻感情尚好,孩子也刚满一周岁,离不开父母的照顾,故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边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致气跳崖,后原告将其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同年9月份,原告前往泾川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11月份,被告给孩子断奶后前往灵台务工。2015年春节前夕,原、被告先后回到家中过年。2015年2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均属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所致。现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况且孩子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