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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车架号:lc6tcjc3721002899,发动机号:152qmic05023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平黄线10km800m缙云县溶江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潜莉永、胡某乙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