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办理三张信用卡,三张卡为同一种卡,在民生银行共享信用额度50,000.00元,不需要独立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2,401.95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后拒不归还。案发后,黄某家属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返还。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办理三张信用卡,三张卡为同一种卡,在民生银行共享信用额度50,000.00元,不需要独立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2,401.95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后拒不归还。案发后,黄某家属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返还。上述证据,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生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记录、报案材料、还款凭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