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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金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荣,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荣及其辩护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金荣驾驶桂10-C21**号多功能拖拉机���平班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汕昆高速隆林联线新州镇泥浪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打滑占道,碰撞对向驶来的桂L707**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员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占道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陆幸山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金荣驾驶桂10-C21**号多功能拖拉机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汕昆高速隆林联线新州镇泥浪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打滑占道,碰撞对向行驶来的桂L707**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员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金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金荣赔偿死者韦某某家属韦某甲、岑某某、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66元,且经本院执行局调解,被告人王金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收据、(2014)隆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谅解书;证人戴某某、谢某某、岑某某、王某某、韦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荣的供述;(隆)公(刑)鉴(法医)字(2014)01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65、66号桂10-C21**、桂L70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字第026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03号、104号检验报告书、隆公交认字(2014)第0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占道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荣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